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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午诉被告韩*、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午诉被告韩*、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朋友王*好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韩*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利息2﹪。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保险,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我去保险公司退保;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及经理吕*午劝我不要退保,由吕*午借给我20000元,10000元让我交保险,10000元给我现金,我实际收到的现金只有10000元。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缴纳保险,造成我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魏**辩称:我与被告韩*不是夫妻关系,韩*借原告的钱我也不知情,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在阳光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保险,王**是阳光人寿**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系韩*投保的保险的签单人,吕**是阳光人**限公司负责保险续期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10日,经王**介绍,韩*向吕**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吕**现金贰万元(20000)用时间4个月2013、9、10---2014、元、10号息2﹪(壹仟陆百元整)

借款人韩*2013、9、10号于偃师”。并由王*好在借条的左下角书写了自己的名字。韩*将10000元交了保险,另10000元取了现金。借款到期后,韩*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韩*与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韩*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韩*提交的离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吕**借款20000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韩*辩称,原告只给付其10000元现金,另10000元欺骗他交了保险,其不应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清醒的认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被告韩*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推诿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韩*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魏**在韩*借款之前已经与其离婚,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对韩*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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