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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武**因生意需要,从我处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武**给我出具借条,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这是借款合同,我只是担保人,我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收条一份;2、中国银**支行银行流水一份。

被告武**、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武**由被告李**担保向原告张**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武**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3%即每天3000元违约金,以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武**承担。被告李**在借款下方书写借款担保书,约定对被告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款项,由李**负责偿还20万元的借款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借款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有收条、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自愿提供担保并签字是对被告武**债权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辩称被告武**已经偿还借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3%,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支付,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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