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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蔡*甲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原告张某某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蔡*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举行婚礼,于2012年10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蔡*乙,一女蔡*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好吃懒做,经常上网聊天,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2013年7月有陌生女子找到家,声称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蔡*乙、蔡*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蔡*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蔡*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女蔡*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四间门面房、铁皮瓦棚。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蔡*甲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蔡*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共同财产系不动产,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无法分割,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蔡**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婚生子蔡*乙由被告蔡*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蔡*甲承担。待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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