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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张**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1、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均已被生效判决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故被告人卢某某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相对应的罪名,即贷款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该罪名的主体不适合于被告人卢某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对被告人卢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公诉机关将《贷款通则》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贷款业务基本规则被告人卢某某均做到了,也遵守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对方应为正常的借款户,赵某某不在此列,此前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系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就说明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犯罪;

3、被告人卢某某所在的营业部并不是贷款发放的决策部门,被告人卢某某也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发放贷款的结果也不是被告人卢某某造成的;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四起犯罪事实不仅未造成单位损失,反而为单位挽回了损失;

本院查明

5、起诉书认定贷款“无法收回”不符合法定条件;

6、如果认定本案发放贷款系犯罪的话应系单位犯罪,集体审批,集体负责;

7、联社已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发放贷款系企业自主经营事项,国家、政府不应干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认为量刑过重,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是违规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1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了偿还某公司到期贷款,其找到联社营业部主任卢某某,卢某某同意赵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一笔贷款用来偿还到期贷款,并安排信贷员张某某为其办理。同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内,赵某某指使刘某某冒用“王某某”为借款人,以某公司为担保人,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70万元。该贷款手续中“王某某”的签字均为赵某某代签,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担保手续均由赵某某、刘某某指使他人编造。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冒用他人之名申请贷款,明知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也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仅根据贷款申请的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冒名贷款,明知贷前《调查报告》不真实,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在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即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上签署同意,致使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该70万元贷款经联社审批后,于2006年7月31日以转帐形式进入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用于偿还某公司前期贷款本息共计575192.35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30日到期后又经展期11个月于2008年6月29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7月10日,赵某某冒用“王某某”之名办理的70万元贷款,实际是某公司前期贷款到期后为了不使贷款进入逾期,其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办理的冒名贷款,其在签字审批时明知贷款申请人(王某某)与实际使用人(赵某某)不一致,明知贷款用途(购硫酸镍)与实际用途(偿还前期贷款)不一致,其未对该笔贷款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进行审查表决就签署了同意意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赵某某冒用“王某某”之名办理的70万元贷款实际是某公司前期贷款到期后为了不使贷款进入逾期,被告人卢某某同意其为赵某某办理的冒名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明知贷款手续虚假、担保手续虚假、贷款用途虚假、借款人签字并非本人、借款人也未到场;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冒用“王某某”之名办理的70万元贷款实际是某公司前期贷款到期后为了不使贷款进入逾期,二人找到被告人卢某某商量,被告人卢某某同意贷新还旧。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二人办理了该笔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明知贷款用途虚假,借款人签字并非本人、借款人未到场;

4、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以王某某名义办理的70万元贷款已于2006年7月31日转账进入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账户,后赵某某用该70万元偿还了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前期贷款本息575192.35元。该70万元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6月29日,至今仍未偿还;

5、《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证实,贷管小组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人卢某某,2006年7月20日,该笔贷款形式上是召开贷管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但根据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贷管小组会议并未召开,而是采取谁同意谁签字的方式进行的;

6、《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证实,赵某某冒用“王某某”之名办理的70万元贷款,调查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审批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卢某某;

7、书证:《借款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调查报告》等在案予以佐证。

二、2006年8月3日,赵某某为了偿还某公司到期贷款找卢某某协商,被告人卢某某同意赵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两笔贷款以偿还之前到期贷款,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办理。同日,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内,赵某某冒用“郭某某”、“郗某某”之名为借款人,以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56万元、10万元。该二笔贷款手续中“郭某某”、“郗某某”的签字均为赵某某代签,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担保手续均由赵某某、刘某某编造。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冒用他人之名申请贷款,明知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也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仅根据贷款申请的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冒名贷款,明知贷前《调查报告》不真实,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在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即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上签署同意,致使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该两笔共计66万元贷款经联社审批后于2006年8月25日以转帐形式进入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用于偿还某公司前期贷款本息共计665935.77元。该两笔贷款于2007年8月24日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8月3日,赵某某冒用“郭某某”、“郗某某”之名办理的66万元贷款实际是某公司前期贷款到期后为了不使贷款进入逾期,其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办理的冒名贷款。其在签字审批时明知贷款申请人(郭某某、郗某某)与实际使用人(赵某某)不一致,明知贷款用途(购硫酸镍)与实际用途(偿还前期贷款)不一致,其未对该笔贷款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进行审查表决就签署了同意意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赵某某冒用“郭某某”、“郗某某”之名办理的66万元贷款,实际是某公司前期贷款到期后为了不使贷款进入逾期,被告人卢某某同意其为赵某某办理的冒名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该两笔贷款时明知贷款手续、担保手续虚假、贷款用途虚假、借款人签字并非本人、借款人未也到场;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冒用“郭某某”、“郗某某”名义办理的66万元贷款实际是某公司前期贷款到期后为了不使贷款进入逾期,二人找到被告人卢某某商量,被告人卢某某同意贷新还旧。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了该两笔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该两笔贷款时明知贷款用途虚假,借款人签字并非本人、借款人未到场;

4、证人郭某某、郗某某证言,证实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填写,被冒名贷款自己并不知情;

5、证人郭**证言,证实郭某某、郗某某贷款档案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是虚假的;

6、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以郭某某、郗某某名义办理的66万元贷款已于2006年8月25日转账进入焦作**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账户,后赵某某用该66万元偿还了某公司在该营业部的前期贷款本息665935.77元。该66万元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07年8月24日,至今仍未偿还;

7、《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证实,贷管小组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人卢某某,2006年8月11日,该笔贷款形式上是召开贷管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但根据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贷管小组会议并未召开,而是采取谁同意谁签字的方式进行的;

8、《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证实,赵某某冒用“郭某某”、“郗某某”之名办理的66万元贷款,调查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审批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卢某某;

9、书证:《借款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调查报告》等在案予以佐证。

三、2006年9月初,被告人卢某某为完成联社改制吸纳企业入股任务,要求赵某某购买股金。2006年9月8日,赵某某因无钱购买股金,卢某某、韩某某同意以贷入股。同日,在张某某办公室内,赵某某指使刘某某冒用“许某某”之名为借款人,以某公司为担保人,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6万元。该贷款手续中“许某某”的签字均为赵某某代签,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担保手续均由赵某某、刘某某编造。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冒用他人之名申请贷款,明知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也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仅根据贷款申请的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冒名贷款,明知贷前《调查报告》不真实,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在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即在《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上签署同意,致使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贷款发放后赵某某将11万元用于购买信用社股金,余款5万元赵某某以现金方式取走。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17日到期,至案发前未偿还。2014年2月18日联社用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股金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5.5837万元,余款4163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9月初,被告人卢某某为完成联社改制吸纳企业入股任务,要求赵某某购买股金,因赵某某无钱购买股金,被告人卢某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办理冒名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股金。被告人卢某某在签字审批时明知贷款申请人(许某某)与实际使用人(赵某某)不一致,明知申请贷款用途(购硫酸镍)与实际用途(购买股金)不一致,其未对该笔贷款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召开贷管小组会议;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9月初,被告人卢某某为完成联社改制吸纳企业入股任务,要求赵某某购买股金,因赵某某无钱购买股金,被告人卢某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办理冒名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股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明知贷款手续、担保手续虚假,贷款用途虚假,借款人签字并非本人、借款人未到场;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初,被告人卢某某为完成中站区农村信用联社改制吸纳企业入股任务,要求赵某某购买股金,因赵某某无钱购买股金,被告人卢某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办理冒名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股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了该笔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明知贷款用途虚假,借款人签字并非本人、借款人未到场;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填写,被冒名贷款自己并不知情;

5、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以许某某名义办理的16万元贷款已于2006年9月18日转账进入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账户,后赵某某用该16万元购买股金11万元,余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取走。该16万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无人偿还,直到2014年2月18日,联社用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股金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5.5837万元,余款4163元至今未还;

6、《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证实,贷管小组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人卢某某,2006年9月12日,该笔贷款形式上是召开贷管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但根据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贷管小组会议并未召开,而是采取谁同意谁签字的方式进行的;

7、《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证实,赵某某冒用“许某某”名义办理的16万元贷款,调查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审批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卢某某;

8、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冒用“许某某”名义办理的16万元贷款,其中11万元是用来购买股金的;

9、书证:《借款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调查报告》等在案予以佐证;

四、2006年11月19日,赵某某以某公司购原材料缺资金为由到**社营业部申请贷款,被告人卢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为某公司分两次办理298万元贷款申请手续,并安排贷款发放后一部分偿还到期贷款。同日,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里,赵某某以某公司为借款人,以焦作**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购买氯化镍等缺资金为借款用途申请贷款100万元、198万元。赵某某提供的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借款手续均为编造。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贷款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未履行贷前调查即书写贷前《调查报告》及相关贷款手续。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较差且真正的贷款用途与申请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对该两笔贷款进行审批,致使该两笔共计298万元的贷款得以上报审批。该两笔贷款经过**社审批后,100万元贷款于2006年11月30日以转账形式进入某公司在**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赵某某当天以现金支票方式分别取走6万元、94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9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8年10月20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198万元贷款于2006年12月18日以转账形式进入某公司在**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赵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某公司前期贷款本息1454531.75元,后转账给焦作**有限公司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2月17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于2008年11月16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11月份,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经营,赵某某找被告人卢某某要求贷款400万元,被告人卢某某说无权审批。后被告人卢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分别办理贷款100万元、198万元,办理前被告人卢某某与赵某某协商该两笔贷款一部分用于经营,一部分用于偿还前期贷款。该两笔贷款的申请手续是相同的,只是金额与时间不同;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11月份,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经营,赵某某找被告人卢某某要求贷款400万元,被告人卢某某说无权审批。后听赵某某说他找了理事长罗**。后被告人卢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分别办理贷款100万元、198万元。被告人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说,贷款发放后一部分用于经营,一部分用于偿还前期贷款。在办理该两笔贷款时被告人张某某未进行严格审查,对于赵某某提供的担保企业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也未进行严格审查,只是到现场转了转,回来之后就根据赵某某提供的材料书写了调查报告;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郭**证言,证实该两笔贷款手续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均是虚假的;

4、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100万元贷款已于2006年11月30日转账进入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账户,该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10月20日,至今仍未偿还;198万元贷款已于2006年12月18日转账进入某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账户,该198万元偿还了之前贷款本息1454531.75元,后向焦作**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

5、《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证实,贷管小组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人卢某某,2006年11月20日,该二笔贷款形式上是召开贷管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但根据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贷管小组会议并未召开,而是采取谁同意谁签字的方式进行的;

6、《中站区农村信用社贷管会决议表》证实,该二笔贷款,调查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审批主责任人为被告人卢某某

7、书证:《借款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调查报告》等在案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共计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侦查机关立案后偿还15.5837万元,余款434.4163万元至今未还。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系传唤到案;

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贷款的发放及赵某某等人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范(试行)、联社证明及联社文件,证实信用社关于贷款的制度规范及联社对二被告人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应是单位犯罪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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