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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赵**、李**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李*、赵**、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害人栗某某与吴某某系已订婚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李*与吴某某系案发前一年多认识的朋友。

2013年9月下旬案发前几天,吴某某与李*相见,并同居于郑州市京广中路富贵楼酒店。2013年9月28日晚,被害人栗某某在电话联系吴某某时,李*称想见吴某某就带钱来。双方约定在郑州见面。后李*以有人打自己为由,纠集李*、李*、赵**,几人预谋打对方一顿,再将对方身上的钱抢走。

2013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害人栗某某到达郑州,双方约定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北角见面。后被告人李*和李*驾驶车牌号为豫AU958F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李*和赵**驾驶李*的车牌号为豫AN187G白色本田锋范轿车到达案发地点。李*应被害人栗某某的要求,驾车回宾馆接吴某某。期间,其他三被告人让栗某某上了李*的车,李*指使赵**持刀威胁栗某某,强行搜走栗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0元,交付给李*。后李*将吴某某带至现场,因吴某某不愿跟随栗某某回去,栗某某用手拍打李*的车,双方发生冲突,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栗某某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并将所抢现金分赃。

2013年10月3日被害人栗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李*、李*、李*、赵**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孙*、王某某、郭*证言,被告人李*、李*、李*、赵**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辨认笔录,学费收据,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李*、李*、赵**、李*健康检查笔录,证人赵某某、李X、张*、韦某某、查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栗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李*、赵**、李*分别上诉均称,其四人仅对被害人栗某某进行了殴打,未抢劫被害人钱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所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抢劫事实不清,被抢劫财物来源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李*、赵**、李*所提未抢劫被害人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在侦查机关曾供称,在见到被害人栗某某之前,其曾与李*、赵**、李*商议找个理由打被害人一顿,再将被害人身上的钱抢走。后四人将车牌遮挡赶赴案发现场,见面后其应栗某某要求开车去接吴某某,回来后,李*称已将栗某某身上的钱抢了,后因栗某某阻拦车辆,其四人又将栗某某打了一顿,返回时其看到李*车档杆处放有一大沓钱,一捆未开封,还有一部分散钱,下车后,给赵**和李*每人5000元,剩下的有一万元,其和李*、吴某某等人去洛阳消费了,后听吴某某说栗某某已报案,四人商量如果被抓就只承认打架,不承认抢劫。李*在侦查机关曾供,李*开车去接吴某某,李*让栗某某上车,并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威胁栗不要反抗,后赵**持该刀从栗某某身上搜出一沓钱被李*拿走,李*回来后,因吴某某不愿跟栗某某走,栗某某阻拦车辆其四人就将栗某某殴打一顿离开。其和赵**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的一天,李*打电话称统一口径,若被抓获只承认打架,不承认抢劫。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李*供述基本一致,均能与李*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另有公安机关所提取作案刀具、电话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抢劫被害人栗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供述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李*、李*、赵**、李*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四上诉人被送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时身体未见异常,一审开庭时侦查人员赵某某、李X、张*、韦某某、查某某亦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在侦办该案过程中未对上述四被告人刑讯逼供,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与李*、赵**、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涉案财物来源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栗某某证明,2013年9月28日,其从家中拿了一沓钱坐火车到郑州找吴某某,后被三名被告人抢走,其所带钱中有一捆一万元是其母孙某某给的。证人孙某某证明,其所办的艺术中心收入由栗某某和吴某某管理,栗某某被打后,其对吴某某不信任,故盘查账目发现对不上账,栗某某所收取的学费,在案发前两三周没有对账,案发前一周,其又将做手术的1万元给了栗某某,对账时保险柜中余额不足100元。该艺术中心学费收据显示,自2013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共收取学费13700元。上诉人李*、赵**、李*在侦查机关分别供述,案发后,赵**和李*各分获赃款5000元,剩下的一沓钱,李*称约有一万元其和吴某某等人去洛阳消费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钱款的来源和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赵**、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四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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