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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豫C2R96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队分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陕JN2751号货车相撞,经延安交**术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时因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延安**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3、4、5、6肋骨骨折、左侧6、7、8肋骨骨折、双侧胸部损伤、腹腔积液、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趾伸股腱断裂、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右小隐静脉断裂、右胫前肌断裂。时至今日也未完全康复。被告刘**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计算的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费)共计293056.36元,应先由交强险部分负担120000元,剩余173056.36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50%,即86528.18元,在加上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数额是120000+86528.18+5000u003d211528.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3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447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58909元、交通费9150元,住宿就餐费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1152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2014)第02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刘**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延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住院天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证据三:洛**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从延安**医院转到洛**院后的病情,住院天数、出院后的陪护情况。

证据四: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此医院的病情、住院天数、陪护人员的陪护,出院时医院要求原告仍需两年陪护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人员,且鉴定结论的日期也是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虽然定了两个十级伤残,但是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只计算了肋骨骨折十级的伤残赔偿金,暂定为十级的鉴定结果并没有计算在内。

证据六: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车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花费数额。延**学医疗费71552元,洛**院21812.86元,平**院16485.5元,监护用品费207元,出院后的拍片费336元,共计110393.3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20元;交通费(延安到洛阳救护车费)6000元,正骨医院车费150元。

证据七: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工资损失。

证据八: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杨*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杨*的工资情况,及为护理原告其工资被停发的情况。

证据九:教师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杨*的工资,及因为护理原告其工资被停发的情况。

证据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杨**夫妻关系、与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证据十一: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实际年龄及与原告之间的抚养关系。

证据十二:原告与妻子杨*在社区居住的证明两份、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和家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准驾车型为C1。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等险种,商业险限额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诊断证明中诊断意见第七项有异议,此项病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中的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专人陪护需要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中的病情描述前后矛盾,平**院的第四项与洛**院的诊断证明出现差异,是否为新伤有待证实。陪护证明开具的时间是原告出院当天且无主治医师签字,无法与治疗情况相对应,住院需要在诊断证明中明确指出,出院后的陪护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据六中**属医院、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住院时间相差半年,是否为新伤并不清楚,救护车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院要求转院的证明,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承担。拍片费及监护用品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实际领取人的签字,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八、九有异议,无法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印证,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护理标准应按照陕西省现行标准计算。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租赁证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依法确认,证据三、四与证据二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但护理期限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予以确定。原告提供证据六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依法确认,但横水镇卫生院、孟津公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救护车车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监护用品为收款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七中的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但护理期限应依法进行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5时,原告李**驾驶豫C2R96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队公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陕JN2721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豫C2R96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任爱花受伤。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4)第02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为著);3、心脏钝挫伤、心包积液;4、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挫伤,右肾挫伤、腹腔积液;5、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0564.8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原告至郑州**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感染;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肢坐骨神经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银屑病。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1812.86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患肢外固定架,支具制动,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至洛阳**学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下段骨质缺损;3、左股骨下段骨折迟延愈合;4、左膝关节强直并外固定架存留;5、右胫骨骨折迟延愈合并外固定架存留。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605.5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并卧床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均需2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延安市**开发大队委托洛**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洛万事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鉴定书评定为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因治疗未终结,暂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妻子杨*,妻哥杨*对原告进行护理。杨*月平均收入为2942元,杨*月均收入为2809.30元。原告李**与妻子杨*于2000年10月生育儿子李**,2013年5月生育女儿李**。

另查明,被告刘**为事故车辆陕JN272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驾驶豫C2R96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队公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陕JN2721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豫C2R96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受伤。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4)第02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应根据其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为肇事车辆陕JN272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票据确定为108983.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误工费25500元(255天×1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1180元(59天×20元),护理费就住院期间本院支持11310.89元【(2809.3元+2942元)÷30天×59天】,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7652元(2942元×6月),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仅支持其子女的抚养费15846元(16680元×3年÷2人×10%+16680×16年÷2人×10%)。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宿就餐费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举证证实因侵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78.07元,扣除鉴定费132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56979.04元(113958.07×50%),鉴定费应由被告刘**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赔付176979.04元。

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3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原告李**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李**负担716元,被告刘**负担3757元。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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