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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给我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当时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偿还15000元,剩余115000元拒不偿还。无奈,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11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出具的130000元欠条系欠孟津县城关祥丰园大酒店的转让费,根据原告杨**提供的工商局注册信息上显示:u0026ldquo;孟津县城关祥丰园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尹**,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日。u0026rdquo;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u0026ldquo;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u0026rdquo;故杨**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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