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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渤**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渤**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田**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理分公司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河南省,设立河**公司分公司。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未经被告批准不得擅自以分公司名义开展派遣业务及签订有关经济合同,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权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力,直至取消原告的合作资格,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一概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到期后原告有优先续签权,如原告不再续签须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协议到期,如原告不再续签协议或协议期内终止经营,必须配合被告清查原告在经营分公司期间的所有经营项目和财务状况,双方经过申报公开声明后,原告将开具分公司经营证明。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卡号为62×××21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单载明:2011年3月29日,该卡号交易类型为转账,对方户名为被告,发生额为30万元。

2011年7月7日,被告、被**分公司、天津渤**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交所)签订《关于﹤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是天**交所的授权服务机构,在天**交所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授权的业务;被**分公司是被告在河南省出资设立的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为更多交易商提供渤**交易所授权的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由被告提出申请,经天**交所审核批准,就被**分公司作为被告的营业网点(营业部)从事天**交所授权业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天**交所同意被**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享有和承担合作协议项下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天**交所在合作协议下的授权业务。被告向天**交所缴纳设立被**分公司为营业网点的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天**交所根据如下指标进行考核,若被告符合考核指标的,天**交所将被告的保证金分三年返还。(一)自被告设立被告分公司为营业网点之日起,被告的业绩考核指标相应提高,即第一年新增开户数增加200个且年交易金额增加20亿;第二年、第三年的业绩考核指标每年提高20%;(二)被告三年内考核指标累计达标,将在完成考核指标的次月全额返还保证金;三年内不达标,将按达标比例返还相应保证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对天**交所授权服务机构(即营业部)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一份,主要载明:近日,部分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天**交所在我省设立授权服务机构(及营业部)。经初步核查,天**交所在我省共设立授权服务机构(及营业部)26家(名单附后)。经向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实确认,天**交所在我省设立的授权服务机构(及营业部)属于未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我省按照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对其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参与者资金安全和经济社会稳定;对拒不整改或继续从事违法违规交易的,要依法依规坚决予以取缔或关闭;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附件:天**交所河南授权服务机构(及营业部)名单(授权服务机构,被告,所在市郑州市,地址经三路15号广汇国贸C506,联系人李*。授权服务机构营业部,河南渤海洛阳市九都路营业部,所在市洛阳市,地址工西区九都路45号,联系人原告)。

2014年3月31日,洛阳工**西工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洛阳分公司: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商品交易开户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构成了超范围经营行为,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4月15日前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你公司经营咨询资格的批文;并暂停经营活动,如提供不出批文,请15日后自行注销营业执照。送达地点:西工区九都路45号,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收件人原告,2014年3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负责人为原告,营业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5号。2012年6月27日,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河南渤**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办理分公司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后原告在洛阳开办被告洛阳分公司,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因天**交所在我省设立的授权服务机构(包括被告以及原告作为负责人的被告洛阳分公司)属于未经省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原告作为负责人的被告洛阳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理分公司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合作办理分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未经被告批准不得擅自以分公司名义开展派遣业务及签订有关经济合同,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权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力,直至取消原告的合作资格,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一概不予退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原告合法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在原告未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关于﹤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保证金交纳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支付给了天**交所,且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考核指标及保证金返还方式的约束对象是被告,被告不能据此拒绝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保证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渤**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田**保证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渤**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有效期三年的《合作办理分公司协议书》已经期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30万元应予返还,上诉人拒不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田**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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