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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芦东革、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芦东革、被上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芦东革、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与陈*香系夫妻关系,杨**为二人女儿,杨**、芦东革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6日,杨**与妻子陈*香和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杨**与陈*香将位于二七区苗圃七中楼5单元57号的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给杨**,双方约定杨**于200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将房款50000元支付给杨**与陈*香,杨**与陈*香于2005年3月16日前将该房屋付给杨**。后杨**协助杨**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杨**以杨**、芦东革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于2009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芦东革离婚,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二七区苗圃七中楼5单元57号的房屋是杨**及其妻子赠与杨**个人的,在原审法院以(2009)二七民一初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杨**在本案立案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芦东革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杨**与杨**系父女关系,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在2009年杨**与芦东革的离婚案件中,杨**称该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并提交了杨**与其妻子陈**写的赠与书,在该离婚案件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再次在本案立案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杨**和杨**称该房屋系杨**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的,该50000元至今未支付,但从杨**提交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杨**与杨**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日前,该协议签订后,杨**又积极协助杨**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杨**和杨**称芦东革与杨**一直未支付购房款与其协议上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有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杨**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认证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杨**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认证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杨**认为,杨**与杨**、芦东革之间的纠纷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既然原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那么杨**和杨**、芦东革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就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纠纷产生后,就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杨**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等真实合法的证据,被原审法院采信,并在合同签订后协助杨**、芦东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芦东革在原审时虽答辩称在2005年3月16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把购房款付给了杨**,但事实上芦东革从未向杨**交付过房款,芦东革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房款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杨**与芦东革于2009年起诉离婚称无共同财产,在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杨**和杨**称房屋系杨**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的,该50000元至今未支付,但从杨**提交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杨**与杨**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日前,该协议签订后,杨**又积极协助芦东革、杨**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杨**和杨**称芦东革未支付购房款与其协议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认定是错误的,杨**协助芦东革、杨**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是严格履行房屋买卖契约的合法行为,但该行为绝不能简单推定为对付款义务人付款义务的免除,杨**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更没有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仅仅以“《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以前,”从而简单得出“只要合同已经签订,房款就推定为已经支付”的推定结论,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违反,也是与常理相违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芦东革答辩称:其与杨**已与1997年将购房款12000元付给了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答辩称:同意杨*有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涉案同一套房,杨**提交法庭的证据有赠与合同及买卖合同,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中,前合同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无偿赠与合同关系,后合同则是有偿的买卖系,二者相互矛盾。而该两份证据均为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杨**亲生父母与杨**参与签订形成。故杨**所提交的该证据有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其原审主张,原审法院驳回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杨**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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