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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附属医院赔偿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交通费的40%即11045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3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0)金*一初字第371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4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9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4年3月29日原告因移植肾功能不全、肾移植术后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09.64元,其中原告负担了2339.84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移植肾功能不全、肾移植术后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6110.91元,其中原告负担了92085.54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移植肾功能不全、肾移植术后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9868.95元,其中原告负担了13642.11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因移植肾功能不全、肾移植术后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140.18元,其中原告负担了5871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相关案件事实已经该院(2010)金*一初字第3712号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4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2014年3月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5785.1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院506天,期间营养费计为10120元(506×20),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0元(506×30)。4、护理费39470.77元(28472÷365×506)。护理费应按照当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5、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均在本市就医,该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1055.94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92422.38元。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2422.38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元,由原告张**负担204.5元,被告河**院附属医院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省**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住院病历等材料等配套印证。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住院病历等材料,无法证明其住院的实际天数。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大**液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护理人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对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该过错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可更改。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省**附属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附属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适当。被上诉人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外转报销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50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郑州大学**净化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不真实,经与该单位出具的其他诊断证明的印鉴比照,未发现有明显差别,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系伪造,也未申请对该印鉴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以及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可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的真实性和必要性。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次数、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合乎情理。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5元,由上诉人河**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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