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南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特别授权代理人杜**、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虹诉称,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我借款80000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21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1日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60000元,以上共计520000元整,双方约定用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无法证明河南海**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金额。借款是公司所用,公司愿意分期偿还借款,利息以收据内容为准,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出具借据三份,第一笔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到王**现金80000(大写:捌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人:张**,担保方:河南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第二笔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到王**现金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张**,担保方:河南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第三笔借据内容:今借到王**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张**,担保方:河南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出具借据二份,第一笔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到王**现金70000(大写:柒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张**,担保方:河南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第二笔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到王**现金60000(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人:张**,担保方:河南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及2014年12月5日的借据借款人处署名为张**,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海**有限公司,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王**借款共计52万元,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人处署名为张**,但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海**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河南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中8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2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7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6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还款利息均计算至每笔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