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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均在河南豫**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厨师,被告为电工。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在公司吃饭时,将馒头咬一口就扔了,原告上前劝解,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厂里垫付了,当天发生争执是原告动手在先,其也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河南豫**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系厨师,被告系电工。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双方在河南豫**务有限公司餐厅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打了原告左眼一拳,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眼眶骨骨折。同年3月27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3158.58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共计30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2015年3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对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高**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例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158.5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二、护理费234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年计算,计算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计20元,计算3天;四、营养费30元,每天计10元,计算3天。五、交通费,因原告在市区就近医治,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费用共计3512.5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疗费已由河南豫**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也对其进行殴打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3512.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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