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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庞**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庞**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3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裘**于2016年2月19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司委托代理人栾春阳、刘*,中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庞**司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庞**司与中**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订货合同,庞**司向中**司订购1台花架龙门起重机和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中**司于2015年1月6日将起重机送到庞**司基地,岂料在中**司对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设备坍塌事故。事故发生后,庞**司多次与中**司进行协商,但中**司均采取推拖方式迟迟不予答复,致使庞**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中**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现中**司供应的设备在对其安装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中**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故庞**司请求判令:1、解除庞**司与中**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订货合同》;2、中**司返还庞**司支付的款项337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电动葫芦款44900元。

中**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8月25日,庞**司向中**司订购一批起重机械设备,并签订订购合同,总价款5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庞**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中**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反诉人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庞**司所在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中**司合同总额40%货款。现庞**司提走葫芦门式起重机,仍有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至今存放在中**司处,多次催提未果,也未见庞**司支付任何货款,故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起重机械订货合同》;2、庞**司支付中**司货到后货款200000元;3、庞**司支付中**司违约金100000元。

针对中标公司的反诉,庞**司答辩称:庞**司已经支付200000元预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20%,此后还垫付运费、行车费等137400元;本案系中标公司违约,要求判令驳回中标公司的反诉请求。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庞**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中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起重机械订货合同》1份,证明中标公司供给庞**司起重机3台,并约定合同总价520000元、付款方式及安装调试由中标公司负责的事实。中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庞**司并未通过此种方式支付货款。

2、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庞**司已经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的事实。中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付某甲未经公司授权没有权力收货款。

3、收据3份,证明为运输、安装设备,庞**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7400元。中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2月5日的收据上显示的电动葫芦不是案涉设备的电动葫芦;12月9日的收据上显示运费,但是案涉设备应当在9月份运抵庞**司;2月28日的吊车费、安装费发票上未显示缴款单位及收款单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4、照片及视频各1份,证明中标公司供应的起重机械坍塌的事实。中标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视频拍摄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庞**司事先不知道设备会坍塌,制作视频不符合常理,且视频被剪辑。

5、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及视频1份,证明付*甲将100000元货款交付中标公司的事实。中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付*甲与中标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即使有100000元转账,也与本案无关;视频内容不能证明付*甲向中标公司交款的事实。

6、证人付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收到庞**司给付的200000元预付款并将其中120000元交给了中标公司,另外80000元抵充了中标公司对证人的债务。中标公司认为证人与中标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证人没有权力代表中标公司收款,同时否认就本案收到过货款。

7、证人付*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1、证人代表中标公司与庞**司签订订购合同并认可庞**司交给付*甲的200000元作为本合同中的预付款;2、花架龙门起重机经过调试发生变形后由中标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庞**司同意整改方案后中标公司派人进行整改;3、花架龙门起重机经过整改后在调试过程中发生坍塌;4、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因庞**司要求未按期交付,后因花架龙门起重机发生坍塌事故,庞**司要求解除合同。5、花架龙门起重机的运费、安装费、人员吃住、吊车费等均由庞**司垫付,共计13万多元。中标公司认为证人与中标公司非雇佣关系,证人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公司并未授权其收款,故证人认可付*甲收款的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此外,中标公司认为两名证人系叔侄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庞**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订货合同4份,证明付某甲与中**司有业务往来,不是中**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庞**司对编号为201408149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上载明的产品就是庞**司向中**司订购的起重机械,对于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邮箱截图2份,证明中标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提出整改方案但庞**司没有采纳该方案导致后续事件发生的事实。庞**司对邮箱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显示中标公司提出整改方案,不能证明庞**司没有采纳。

3、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符合合同及国家质量标准的事实。庞**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中标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质量合格的证明。

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花架龙门起重机安装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的事实。庞**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中标公司单方出具的复印件,未得到庞**司认可,无法证明安装时间。

被告辩称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反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庞**司提供的证据1,因中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证人付*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证人收款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且与证人付*乙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运输、安装等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中标公司对花架龙门起重机坍塌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付*甲与中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系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证人年龄、经验、职业相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中标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庞**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中标公司单方制作,而花架龙门起重机质量是否合格需要通过国家相关质量部门验收,故庞**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付*甲向庞**司出具收据1份,认可收到庞**司货款200000元。

2014年8月25日,付某**标公司与庞**司签订《起重机械订货合同》1份,约定庞**司向中标公司订制花架龙门起重机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共计货款52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20%,货到后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以后付总价40%,留剩余的10%为质保金;付款方式为按本合同提供银行账号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起重机运输、安装、调试均由中标公司负责,并由中标公司提供优质售后服务,设备质保期12个月,设备出现问题时,中标公司保证工作时间四小时内答复,48小时内到达现场等。同时付某乙认可付某甲收到的200000元作为庞**司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预付款。

此后,为运输、安装上述花架龙门起重机,庞**司垫付运费17500元、吊车费及安装费75000元。

起重机在中标公司调试过程中发生变形,中标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庞**司发送排架修改图进行整改。3月15日,花架龙门起重机在调试过程中发生坍塌。3月17日中标公司向庞**司发送龙门拆除方案。

另查明,合同所涉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至今未交付庞**司。关于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单价,庞**司主张每台28800元,中标公司主张每台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司与中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是否完成合同义务产生重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庞**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付*乙作为中标公司的代表,有权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并对外作出承诺,因此产生的后果由中标公司承担。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但付*乙认可了庞**司向付*甲支付的200000元作为支付合同预付款,应当视为对合同条款作出了变更。中标公司主张付*乙认可付款的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本院认为,首先,中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乙代理权限的具体内容;其次,即使付*乙越权代理,因中标公司并未对外披露付*乙的代理权限,庞**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无从知晓,亦无过错,因此产生的后果仍应由中标公司承担,故对中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标公司还主张,付*甲并未将200000元预付款交到中标公司,本院认为,付*甲是否交付上述款项系付*甲与中标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庞**司的履行义务的效果,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庞**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中标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花架龙门起重机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均由中标公司负责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现起重机未经验收已经坍塌应当由中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标公司辩称坍塌是因为庞**司未采纳中标公司提供的整改意见,但中标公司未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合同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现花架龙门起重机经调试仍发生坍塌,且历经一年未能处理完毕,庞**司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未对三台起重机的价款进行区分,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未交付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故将三台起重机视为一个合同标的,一并解除。因合同解除,中标公司应返还庞**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00000元及垫付运输费用、吊车费等92500元,共计292500元。

综上,庞**司要求解除2014年8月25日与中**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订货合同》并要求中**司返还款项29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驳回中**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浙江庞**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起重机械订货合同》。

二、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庞**限公司款项292500元。

三、驳回河南中标起重**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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