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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限公司(下称中**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2004年9月12日因赵**经销起重机,向中**公司请求,中**公司同意赵**欠款2251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书》,赵**保证于200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未清偿,赵**承担欠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还款日期到期后,中**公司多次向赵**催收货款,但赵**仍欠210100元拒不归还。现中**公司要求赵**支付欠款21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5元,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告辩称

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2日赵**购买中**公司的起重机,总价款为225100元,赵**未支付,经赵**与中**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应乙方(乙方为赵**)请求,甲方(甲方为中**公司)同意乙方欠货款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壹佰元整,¥225100.00元。乙方保证于200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乙方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连同欠款一并支付,否则将依法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有赵**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赵**于2006年7月22日支付中**公司货款1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5000元,下余210100元经中**公司多次催要,赵**拒不支付,中**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赵**支付欠款210100元及违约金10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中**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购买中**公司的起重机,应足额支付中**公司货款,赵**欠中**公司货款225100元,仅支付货款15000元,下余210100元为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赵**应当支付,故中**公司要求赵**支付货款2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要求赵**支付违约金10505元(按本金210100元的5%计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恩士借款人民币92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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