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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河南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河南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张*新于2014年9月29日向我借款5万元整,河南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约定2015年3月29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多次联系均未果,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无法证明河南海**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金额。借款是公司所用,和张**无关系,公司愿意分期偿还借款,利息以收据内容为准,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河南海**有限公司给原告宋**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宋**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人:张**,担保方:河南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该借款人处署名为张**,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海**有限公司,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河南海**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宋**借款共计5万元,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人处署名为张**,但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海**有限公司,被告张**作为河南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现原告请求河南海**有限公司与张**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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