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向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5厘,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分两次向被告张**借款78.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还。2012年12月底,原告电话联系到被告李**要求还款,李**同意2013年春节前还款。逾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我借款78.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至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被告李**在郑**司的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是以借款的方式,实际上是向被告公司投资,借条属实,但我只是顶名,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公司,我不应归还此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当时我与原告、被告张**正在协商成立新公司,我们是合伙合作关系;原告王**是以借款的形式向新成立的公司投资;并且借条上约定的是原告投资100万,实际上原告没有足额出资,只借给张**70万元,另外7.8万元,是张**借周*的款,原告要求归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1日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是张**,担保人是李**;2、转账交易单1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向张**交付70万元的借款;3、2010年9月1日借条1份,证明张**借周*85000元款;4、周*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借给张**的85000元实际是受王**的委托;5、王**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以及共借给原告138.5万元的事情经过,6、录音笔录1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材料有:1、项目合作协议1份,证明王**、李**等股东投资筹备成立河南省易施**开发有限公司;2、设立**任公司出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新公司出资协议的约定;3、资产收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的公司已经营运作;4、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1份,证明借原告款项由新公司偿还。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借周*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与王**的借款合同是2010年10月11日,而欠周*的款是2010年9月1日,周*所说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叙述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接电话的是李**,内容中的100万与本案78.5万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月利率2分5厘,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担保人李**”,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王**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的账户交付70万元。同日,原告王**与被告李**、张**、吴**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筹建河南省易施**开发有限公司,王**、李**作为出自股东。同日,河南省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门峡**责任公司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万元,乙方以其全部林地使用权、300亩左右土地所有权及房产方式出资2000万元,原告王**在该协议上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李**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向周*出具借条1张,借款7.8万元。2010年7月25日、10月15日原告王**、李**、张**又召开股东会,讨论筹建公司事宜,并达成决议,李**向王**所借300万元款待新公司成立之后转为新公司的借款。但此后,双方所议公司并未登记成立,被告借款一直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单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2010年10月11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高,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法有据;被告李**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被告李**所开办的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所借周洁款,是受其委托,因两张借据时间不一致,委托证据不足,被告亦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被告李**的保证责任,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李**偿还周*借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原告王**负担3590元,被告张**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