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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公司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因与被告高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向高阳军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高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原**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高**向中原**公司借款14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催要高**一直未给付。故中原**公司起诉要求高**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由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高阳军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中原**公司要求高**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高**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据1份,据此证明高**借中原**公司现金144000元,并约定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

针对庭审焦点,高阳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高阳军未到庭对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高**向中原**公司借款144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高**向中原**公司出具一格式借据,格式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中原**公司人民币小写:144000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高**日期:2014.1.26号”。借据中的划线部分均系高**填写。后经中原**公司催要,高**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在诉讼过程中,高**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中原**公司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原**公司提交了高**填写并签名的借据,应当认定高**借中原**公司现金共计144000元,高**应当偿还中原**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高**承担举证责任,高**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中原**公司陈述高**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认定案件事实,故高**应当再偿还中原**公司借款本金134000元。高**在借款时约定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庭审时,中原**公司主张给付其利息20000元,既不超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原**公司要求高**给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公司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20000元。

二、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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