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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原圣**安分公司、中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原圣**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中原**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圣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中原圣起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淮安分公司向薛**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由原告担保,被告淮安分公司和原告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薛**多次向被告淮安分公司催要借款,但其久拖不还。薛**向原告催要,原告遂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和11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薛**5万及10万,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原圣起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原圣起辩称:本案是乔**的个人行为,与本案二被告均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诉讼的数额与借条不符。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淮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应该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分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被告中原圣起的分支机构,乔*强系被告淮安分公司负责人。

2012年3月31日,被告淮安分公司向薛**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现金10万元,担保人刘**签字。该借条由乔**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淮安分公司的公章。

借款出具后,乔**及两被告均未还款,薛**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和11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薛**5万及10万,履行了担保责任。

2013年11月12日,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同志汇款两笔,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3年11月11日5万、2013年11月12日10万),该款为刘**代替中原圣**安分公司偿还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人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利息5万。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单、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原圣起提交乔**的证言一份,证明该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加盖公章系薛**和原告的要求,否则就不出借借款。原告质证证人应当到庭,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乔**未到庭,故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乔**认可公章是由其本人加盖上去的,且乔**是被告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主体是乔**还是被告淮安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淮安分公司的盖章及乔**的签名,结合乔**是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表明该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淮安分公司。被告中原圣起主张乔**个人向薛**借款,仅提交的乔**书写的证言一份,但其本人未到庭,且该证言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淮安分公司提供保证,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淮安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圣起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5﹪,但未举证,且被告中原圣起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原圣起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10万借款,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欠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刘**承担1000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3300元。(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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