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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和成特**有限公司与成都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和成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都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和成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签约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6吨,金额145650元,被告已支付85000元,下欠60650元逾期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发来《商函》,承诺因该公司重组,所有供应商货款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开始付款。但2015年3月21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诚意及时清偿债务。被告逾期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和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余货款人民币6065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种型号的电熔莫来石12吨和5种型号的板状刚玉7吨,货款共计10675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6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发货,余款10月份结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汇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送电熔莫来石12吨和板状刚玉7吨,货款共计106750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电熔莫来石7吨,货款为38900元。以上货款共计145650元,被告已支付85000元,下欠60650元货款未支付。

还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一份,内容为:因被告公司股东退股,资金重组,所有供应商货款暂定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开始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商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托运单、营业执照、发货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另发送价值38900元的电熔莫来石7吨,被告予以接收,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预付款60000元和货款25000元,以上共计85000元,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被告已明确暂定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开始付款,可比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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