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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王*、李**、李*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2日,河南**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的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销售。2013年6月,该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彩页、组织群众实地参观以及招收业务经理进行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每月5%-7%的高息面向社会吸收存款。2013年9月,被告人王**经河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另案处理)介绍,成为李**的下线,在洛阳地区为河南**有限公司融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为获取高额提成,伙同被告人张**在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宝龙大厦708房间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存款,由王**负责组织洛阳投资群众到新乡参观、发展下线进行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融资,由张**负责给投资群众办理融资手续、发放提成等。经审计,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张**等人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洛阳地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为132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17人,其中未兑付合同金额1213万元。

被告人王**在洛阳地区非法吸收资金期间,发展被告人王*、李**、李*乙为其下线,被告人王*、李**、李*乙为获取高额提成,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吸收存款合同金额265万元,未兑付合同金额174万元;李**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74万元,未兑付合同金额170万元;李*乙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81万元,未兑付合同金额6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款42779元,被告人张*甲退款1500元,被告人王*退款2200元,被告人李*甲退款60000元,被告人李*乙退款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张**、王*、李**、李*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五名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张**被抓获情况及被告人王*、李**、李*乙到案情况。

3、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集资参与人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河南**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情况,经营范围包括石英岩的开采(许可证核定的有效内容和期限经营)、硅石、硅粉的加工、销售,以及该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

5、王**郑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有多笔款项经新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王**622991167000378496账户,2013年10月8日存入22500元,2013年10月11日存入10500元,2014年3月9日存入120000元,2014年4月19日存入250000元,2014年5月31日通过ATM转入12000元,2014年6月8日存入43200元,2014年6月12日通过ATM转入12000元,2014年6月12日通过ATM转入14400元。

6、张**、王**、王*、李**、刘*、贾**、陆**交易明细,李**、李**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向张**账户大量转款的情况,张**使用自己的网银账户向李**转款的情况,张**使用自己的网银账户向大量集资群众支付利息,张**向王*、李**、李**、刘*等介绍群众前来投资的下线支付提成的情况,李**向王**账户转款的情况,钱某账户向王**、王*等人账户支付利息的情况。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相关书证、物证的情况。

8、收据13张、电话记录、发还清单及其他书证等。

9、证人高*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介绍被告人李*乙到河南**有限公司投资,且安排李*乙等人到河南**有限公司的矿山上参观的情况。

10、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钟利晶硅公司开始在全省范围内融资以及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模式,被告人王**业务经理李*丙下线,经常领人到矿山参观,钟利晶硅公司给李*丙百分之二十六的返点,然后再由李*丙给王**返点。

11、证人张*乙证言,证实钟利晶硅公司在河南省范围内非法吸收存款,以及被告人王**是李**的下线,具体负责洛阳融资事宜的情况。

12、证人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以钟利晶硅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群众融资,以及集资群众到洛阳市西工区宝龙大厦708室投资、取利息的情况。

13、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李*丙为了获取提成,为河南**有限公司向群众吸收资金,并发展王**作为自己的下线在洛阳地区吸收存款,并根据合同金额给被告人王**发放15%-18%的提成;2014年3、4月份,李*丙让被告人王**从集资群众处收取现金,并将现金汇往自己账户,李*丙用收到的钱直接支付利息以及给王**提成。

14、集资参与人靳某某等108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为钟利晶硅公司在洛阳地区的负责人,通过口口相传、带人实地参观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被告人张**协助王**为集资群众办理相关投资手续,该公司吸收存款月利率为5%-7%,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以及王*、李**、李*乙介绍群众到王**处投资的情况。

15、被告人王**、张**、王*、李**、李*乙的供述和辩解

16、鉴定意见(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审计,截止2014年8月14日,河南**有限公司在洛阳地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为1320万元,涉及集资群众117人,其中未兑付合同金额1213万元,涉及集资群众111人,以及王*、李**、李*乙个人吸收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李**是其上线的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公安机关已经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应为河南**限公司单位犯罪,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一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辩称: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是河南**限公司,本案“借款”手续的出具和投资款的流向均为河南**限公司,应为河南**限公司单位犯罪;2、王**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一审认定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金额有误,鉴定意见存在缺陷。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河南**限公司单位犯罪,王**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一审认定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情况,上诉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王**作为李**的下线,为获取高额提成,伙同被告人张**在洛阳市西工区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集资,并负责组织洛阳投资群众到新乡参观以及发展下线,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金额有误,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相关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银行存款凭条,高*等五名证人的证言、靳某某等108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均可证实是通过原审被告人王**、张**、王*、李**、李*乙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集资款的数额,且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对本案的涉案数额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与张**、王*、李**、李*乙在明知河南**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通过发放宣传彩页、组织群众实地参观等宣传方式,承诺高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交了宁**、李**等30名集资参与人的刑事谅解书,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该谅解书对上诉人王**的量刑不产生重大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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