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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今**有限公司、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于2014年3月11日至今担任郑州今**有限公司全职服务员一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工资,但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563.78元、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963.24元3、原告与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在2014年12月9日营业执照及法人变更以前,我方不予认可,并要求返还2014年12月9日之前代为支付的工资。原告诉称要求朱*个人支付工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要求郑州今**有限公司支付无异议。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被劳务派遣到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又和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原告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的职务为全职服务员,每月工资发放标准为1760元。因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共计2248.36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河南**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时代今典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收走郑州今**有限公司账户所有余额,并用此笔余额给原告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1684.58元,但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朱霞系郑州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1930元,2015年1月1日至10日应发工资为809.20元,实发工资应为563.78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河南**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所以原告有权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已经解除。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563.78元,拖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工资总额为2248.3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款563.78元、加发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62.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原告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和2015年1月的月工资发放标准两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845元。原告与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1930元,原告与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该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因此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的工资965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5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563.78元、加发相当于被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562.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5元,共计2090.8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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