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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周**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还了少部分款项,但就剩余款项不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2、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3、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及被告吕**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被告吕**对原告所述及其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吕**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吕**(基本情况省略),今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王**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仟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担保人周**(基本情况省略),本人证实此笔借款因吕**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借款人署名为吕**,担保人署名为周**,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原告于当日从中**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次现金取款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周**转交给了被告吕**。此后,被告吕**已还部分借款,至开庭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920元。原告催要余款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吕**尚欠原告借款19092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周**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被告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90920元;

二、被告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吕**负担3503元(由被告周**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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