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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亚**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刘**偿还亚**司钢材款本息373152.33元。在一审庭审中,亚**司称2014年6月13日,刘**还款964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支付本金187598元,利息57964.2元,共计245562.2元。**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18日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亚**司经营钢材、建材、五金等产品的销售,与刘**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3月16日,刘**共欠亚**司钢材款553998元。2013年10月29日,刘**向亚**司法定代表人朱**中**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货款17万元。下欠货款经亚**司追要,2014年4月24日,刘**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款人刘**于2013年3月16日在亚**司拉钢材共计贰拾捌万叁仟玖佰玖拾捌元整(283998元),于2014年5月10号还。欠款人,刘**。身份证:××,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3日,刘**归还货款96400元,下欠货款187598元,经亚**司追要,刘**以已经清偿完毕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亚**司提供业务员王*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刘**书写的欠条,证明了刘**拖欠亚**司钢材款的金额,归还货款的次数、金额以及尚欠货款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亚**司要求刘**清偿下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人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亚**司与刘**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刘**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亚**司要求刘**按照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辩称,欠条显示,刘**仅欠亚**司钢材款283998元,且已经分三次(2014年2月13日归还17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964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2万元)清偿完毕。刘**主张的2014年2月17日的还款时间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若刘**主张的双方业务往来金额仅为283998元,在出具欠条时,对于已经归还的货款,刘**未予扣减或在欠条上备注还款情况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刘**陈述2014年12月18日还款2万元,亚**司不予认可,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亚**司、刘**之间2013年10月31日一笔10万元的汇款为何存在,刘**认为是亚**司、刘**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并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刘**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限公司货款187598元,在偿还货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多交案件受理费1913元,退回原告郑州**限公司。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叶*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亚**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亚**司负担。其主要理由:首先,截止2013年3月16日,刘**下欠亚**司的货款是283998元,而非亚**司所称的553998元。根据亚**司出示的刘**为其写下的欠条,明确显示截止2013年3月16日刘**签下亚**司货款283998元。但亚**司提供的证人业务员到庭接受刘**质询时,一方面认可该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又声称截止2013年3月16日,刘**下欠亚**司的欠款数额为553998元。该业务员述称的553998元显然与欠条内容矛盾,可见该业务员作证内容不真实,显然是伪证。另外亚**司依据其单方面出具的欠款记录主张欠款总额为553998元,而关于其主张的比欠条多出的270000元,既没有刘**签字,也没有刘**出具欠条为证,可以看出这270000元债务是不存在的。其次,亚**司对于2013年3月16日该283998元的债务产生后,刘**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其欠款170000元和964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再次,在以上两点的基础上,刘**与亚**司有争议的的债务为17598元。关于17598元债务,刘**早已在亚**司业务员催促下以支付20000元现金的方式予以清偿,刘**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供证人证明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亚**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亚**司原审提供关了于叶县客户刘**欠款的说明,用于证明至2013年3月16日最后一次进货,刘**共欠亚**司货款553998元,但亚**司不能提供刘**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2、亚**司原审提供了刘**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刘**于2013年3月16日在亚**司拉钢材共计283998元。除此之外,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亚**司原审提供的用于证明叶县客户刘**截止2013年3月16日欠其货款553995元的证明,刘**不予认可。且亚**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刘**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截至2013年3月16日刘**共欠亚**司钢材款553998元”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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