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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郭**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郭*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柯应时、被告人郭*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辽宁省瓦房店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因需要融资,由被害人孟*同王*通过熟人介绍周口一家公司有国债,可借其国债抵押贷款。2012年5月15日孟*、王*来到周口见到被告人郭**,郭**称他们公司有国债,之后又通过郭**见到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单**,单**称可以为某厂提供3000万元国债,但需要双方签订玉米买卖合同用于在银行开出国债。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由某厂销售给某公司数量为12500000KG,金额3000万元的玉米,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到货百分之八十,十日内全部到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由郭**填写并鉴证,由孟*、单**签字并盖有某公司印章。并于次日以违约保证金名义由孟*转入郭**账户15万元。由单**签字并盖章,郭**制单,向某厂出具15万元违约保证金收据一张。孟*让夏*帮忙把握法律方面事宜,夏*制作某公司向某厂转让3000万元国库券的协议,由王*签字,单**、郭**二人推脱未签字。此期间某公司账户仅有一百余元。被害人要求单**、郭**提供国债,二被告人未提供。之后单**告知孟*按购粮合同执行。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单**将孟*起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孟*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以期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2、被害人任*代表苏州某**限公司与合伙人杨*投资一个太阳能发电工程项目,需要融资。杨*便通过熟人寻找有能力开凭证式国债或商业汇票的,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杨*通过訾*与称有能力开出凭证式国债的单**、郭**相识。单**、郭**代表某公司承诺能开出凭证式国债,但需要开票费30万元,并于2013年5月6日由单**书写承诺书: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开出的票据,保证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称为方便开凭证式国债,需双方签订购粳米合同,任*为供货方,单**为购买方,任*在由单**方事先起草的合同上签字,共签订八份合同,总价值高达2.9亿多元,并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货百分之八十,十五日履行完毕。2013年5月16日杨*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某公司转款30万元,单**同日书写收据为收到违约保证金30万元整,收到任*违约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开出票据。单**在看到转款人为杨*时,要求任*证明该转款30万元系任*所有,任*按单**的要求书写证明一份。次日,单**将该款中的8.8万元转入郭**账户。在此期间,某公司账户仅有七百元左右。单**、郭**未按约定开出凭证式国债。并以任*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见面。事后单**伪造了:1、某公司同某种子繁育中心的租房协议及某公司交给某种子繁育中心30万元的收款收据;2、某公司同安徽蚌埠市国强路某杂粮经营部的粮食购销合同及蚌埠市国强路某杂粮经营部马*收到某公司保证金30万元的收到条的证据欺骗法院,以任*违约为由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为:解除该粳米买卖合同合同,并赔偿某公司损失30万元。以期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单**、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单*良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某厂孟*和我公司签订的玉米合同,违约保证金交给了郭**,不是交给我的。王*报的是虚案。这个案件和我无关。我没有收到钱。第二起,我签的是买卖合同,当时签订的是粳米合同。任某方严重违约,我才向鹿**法院起诉,我没有过错。30万元违约保证金应该属于我某公司所有,这个钱是我们某公司收的。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法理不容,与事实不符,与证据不合,依法不能成立。单**依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有效合同,收取并占有违约保证金,应属于民商法调整的对象及范围,指控刑事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粳米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某公司收取并占有违约保证金的行为,就有合同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案涉案45万元的犯罪故意,以期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既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又有悖情理。被告人单**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通过签订合同条款已经如实告知了要到银行购买国债的事实,并且被害人在交付违约保证金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单**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递交证据:第一组证据:

书证:粳米买卖合同、鹿邑县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书》、

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书证:河南某一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单**获得荣誉证书、河**限公司再建设银行发生交易的结算凭证、河**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用款协议》、河南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河南某**限公司对河南**限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书。

第三组书证:任*亲笔书写的证明和保证书、河南某有限公司向任*出具的收到30万违约保证金的收据存根。

辩护人当庭递交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单**和被害人之间签订有粮食销售合同,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应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诈骗。

被告人郭**辩称,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因为孟*转钱时是异地卡,他说是用我的身份证开户,然后转到我的卡上。转完后,我就把卡给单**了,单**让我写一个15万的收据。然后把收据给的孟*。钱我给单**了。我没有得钱。我是中介介绍,合同是他们双方起草认可的,当时是让我手填的,然后他们双方签字盖章的。我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第二起指控,第一次见面,说单**可以办凭证式国债,第二次见面签合同时,我在场,起诉书指控单**转给我8万元钱是以前单**借我的钱,我不知道他是从哪个账上转的。对起诉书指控我犯诈骗罪有异议,我认为自己没有诈骗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庭审调查,本案起诉2起犯罪,被告人郭*成只是中间介绍人,郭*成本人也是认为单**有能力和实力去办国债,合同是双方自己签订的,与郭*成无关,收取的45万保证金,由单**收取,与郭*成无关,单**将孟*、任*诉至法院,也与郭*成无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成犯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辽宁省瓦房店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因需要融资,该厂工作人员孟*、王*通过熟人介绍得知周口一家公司有国债,可借其国债抵押贷款。2012年5月15日,孟*、王*来到周口见到被告人郭**,郭**称他们公司有国债,之后又通过郭**见到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单**,单**称可以为某厂提供3000万元国债,但需要双方签订玉米买卖合同用于在银行开出国债。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由某厂销售给某公司数量为12500000KG,金额3000万元的玉米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到货百分之八十,十日内全部到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由郭**填写并鉴证,由孟*、单**签字并盖有某公司印章。并于次日以违约保证金名义由孟*转入郭**账户15万元。由单**签字并盖章,郭**制单,向某厂出具15万元违约保证金收据一张。孟*让夏*帮忙把握法律方面事宜,夏*制作某公司向某厂转让3000万元国库券的协议,由王*签字,单**、郭**二人推脱未签字。此期间某公司账户仅有一百余元。被害人要求单**、郭**提供国债,二被告人未提供。之后单**告知孟*按合同执行。单**于2013年2月1日将孟*起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孟*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以期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后又撤回民事诉讼。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单**、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王*陈述,证人夏*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人王*、抓获经过、王*手书的报案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告人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调取郭**收到15万元转款手续、孟*提供的付款人孟*6222800600185101253收款人郭**6227002510080165441的汇款15万元的汇款电子回单、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①在其住处阳台上的一纸箱内搜出人民币17600元现金;②搜出收款收据一张(收瓦房店市某厂的现金150000元;③与瓦房店市某厂签订的玉米买卖合同一份(两页);④某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8份。编号从30-3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为:人民币17600元、收取某厂现金150000元收款收据、某公司同瓦房店市某厂签订的玉米买卖合同一份两页、任某同某公司签订的粳米买卖合同见证书八份。持有人单**,见证人张*、调取证据清单:从鹿**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孟*的民事诉状一份、鹿**法院准许某公司撤诉民事裁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司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2、2013年,被害人任*代表苏州某**限公司与合伙人杨*投资一个太阳能发电工程项目,需要融资。杨*便通过熟人寻找有能力开凭证式国债或商业汇票的,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杨*通过訾*与称有能力开出凭证式国债的郭**、单**相识。单**、郭**代表某公司承诺能开出凭证式国债,但需要开票费30万元,并于2013年5月6日由单**书写承诺书: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开出的票据,保证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称为方便开凭证式国债,需双方签订购粳米合同,任*为供货方,单**为购买方,任*在由单**方事先起草的合同上签字,共签订八份合同,总价值高达2.9亿多元,并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货百分之八十,十五日履行完毕。于2013年5月16日杨*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某公司转款30万元,单**同日书写收据为收到违约保证金30万元整,收到任*违约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开出票据。单**在看到转款人为杨*时,要求任*证明该转款30万元系任*所有,任*按单**的要求书写证明一份。次日,单**将该款中的8.8万元转入郭**账户。在此期间,某公司账户仅有七百元左右。单**、郭**未按约定开出凭证式国债。并以任*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见面。事后单**伪造了:1、某公司同某种子繁育中心的租房协议及某公司交给某种子繁育中心30万元的收款收据;2、某公司同安徽蚌埠市国强路某杂粮经营部的粮食购销合同及蚌埠市国强路某杂粮经营部马*收到某公司保证金30万元的收到条的证据欺骗法院,向鹿**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为:解除该粳米买卖合同合同,并赔偿某公司损失30万元,以期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该诉求任*所赔偿30万元的理由被鹿**民法院判决驳回。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单**、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陈述;证人马*某、杨*、訾*、马*、马*甲、马*乙、王某某、宋*、宋*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警人任*,马*某提交的任*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任*、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苏州某**限公司委托马*某特别授权代理全权处理此案件,马*某提供的单**书写的承诺书及保证书、杨*给河**限公司转账30万元的凭证、任*的证明一份、河**限公司出具的收到三十万收据一份、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保证书一份、某法律事务所王某某收据一份、苏州某**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马*某提供的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书、马*乙提供的租房协议、马*乙提供的粮食购销合同两份、收到条一份、任*交款30万元给某公司收据、郭**财产查询通知书一份、账号41001552910050204087查询通知书一份(该账号是河**限公司账号,2013年5月17,16时18分汇出劳务费88000元,对方账号6227002510080165441郭**)、马*提交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①粮食购销合同(真实)一份,某公司同某杂粮经营部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内容为一般购销意向。②电话录音两段。③马*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河**限公司交来货源保证金三十万元整。收款人马*。时间2013年5月19日。目的是提供公安机关鉴定使用。④马*提供的章样五枚、

对河南某有限公司查询单,法定代表人单**,注册资金五千万元、蚌埠市**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附①调取的河南某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内容为法人代表张某某,股东单**、李**;②某公司变更项目信息,法人代表变更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变更前单**,变更后张某某、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其中显示在2012年3月份至10月份,余额仅为一百余元。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除去孟*汇入的30万元外,余额仅为几百元、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某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8份编号从30-37、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任*的民事诉状一份,鹿**法院判决书一份、某公司同某杂粮经营部签订的虚假粮食购销合同一份、虚假收到条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单**与马*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周**税局出具的河南某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设立登记,无此企业交税信息的证明、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书一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孟*、夏*等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单**给马*打电话的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郭**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1、本案两起犯罪的被害人之目的并不是为了出售粮食而同单**、郭**签订购粮合同,而是为了从单**处得到凭证式国债,应单**、郭**的要求签订的售粮合同。从被告人郭**的供述中能够证实,某厂的目的不是卖粮食,而是为了购买凭证式国债用来作抵押贷款。2、从该两份购粮合同的内容看,其合同履行支付方式均指向凭证式国债,而不是现金。3、从合同的履行期限上看,该购粮合同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这一点二被告人当庭亦予以承认。4、从证据显示被告人单**所在的公司账户仅有余款100元,亦不可能履行该合同的内容,而单**的辩护人当庭递交的“用款协议书”不能清楚的证实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给单**所在的河**限公司足够的资金让其办理凭证国债,且“用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从考察。因此,被告人单**、郭**同本案二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所谓购粮合同,仅仅是诈骗过程中的一个幌子。

综上,被告人单**、郭**以可办凭证式国债为诱饵,分别骗取被害人提前交付违约保证金15万元、30万元,以签订购粮合同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故被告人单**、郭**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郭*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单**、郭**非法所得45万元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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