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二人与刘**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乙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结婚后于2010年1月7日生原告刘**,2013年5月15日生原告刘*乙。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离婚时约定二原告有母亲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某承担。可是由于原告的年龄逐渐长大,进幼儿园接受教育,平时开支也随之增加。张某某由于平时照顾二原告,无法外出务工,无经济收入,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危机,可被告是一名厨师,每月收入上万月,没有尽到抚养二原告的义务,现二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1000元,支付到二原告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经协议约定了二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不再承担;2、被告刘某某作为一名务工人员,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离婚时被告刘某某承担了巨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已经没有能力在额外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了;3、被告刘某某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了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于2016年2月13日又偿还了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从被告刘某某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离婚至今仅一年多时间就偿还了高达1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已经包含了被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现被告是无业状态,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在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用;4、被告刘某某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离婚时曾经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了离婚后二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自理,并且约定了债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认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子女抚养费由夫妻一方承担,即便是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全部承担该费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尊重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并且该“离婚协议书”是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距今仅一年期间,协议双方都完全能够预见到二原告的各项开支,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基于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债务的前提下,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才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用,如果变更协议的部分内容,被告既承担共同债务又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用,是明显有失公平的;综上,因此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7日生育婚生长子刘*甲,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婚生长女刘*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因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婚姻关系破裂于2014年11月24日经鲁山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二原告以被告刘*某没有尽到抚养二原告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用。

另查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经鲁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男方……,女方……,双方自愿协议离婚,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二、婚后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刘**……,离婚后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自理,女儿名叫刘**……,离婚后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自理。三、……。四、无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以上协议……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但因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查明现并无工作收入,待业在家,随着二原告的成长,二原告所需抚养费等各项开支必然增大,故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二人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现并无固定工作且收入不稳定,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生活开支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济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260元人民币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甲抚养费260元,支付至原告刘*甲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乙抚养费260元,支付至原告刘*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