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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杨**、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罗**、杨**、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罗**、杨**借原告200000元钱,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许**为罗**、杨**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9日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自有车辆豫DYB369宝马车一辆为以上300000万元借款进行质押,并承诺所有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许**辩称,我担保属实,但现在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我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罗**、杨**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三个月,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罗**、杨**,担保人许**”。和一张字据,内容为“公历2014年9月1日年借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分(3%),借款人每月在1日前需向陈**支付6000元利息。特立此字据为证。立字据人杨**,担保人许**”。2015年1月19日,被告罗**再次向被告陈**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一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三分(3%),借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人愿意用自有车辆宝马轿车一辆为此次十万元借款及上次2014年9月1日,杨**和罗**向陈**借款二十万元共同进行质押,质押车辆车牌号为豫DYB369,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进行还款,被借款人有权按法律程序对车辆进行处理。借款人罗**”。被告罗**、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罗**、杨**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后,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杨**向原告陈**借款后,罗**、杨**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罗**、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许**的担保属于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罗**、杨**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许**承担保证责任,故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35元,诉讼保全费24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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