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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香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香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袋,双方约定每条包装袋价格为0.63元,价格变动时按变动时价格结算。2011年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现象。至2014年5月被告不再清偿货款,2014年5月6日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显示欠款408555元,一份显示欠款371912元,共计7804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804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2864.34元;以上两项共计833331.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制水泥袋单据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制作编织袋,并约定每条编织袋价格为0.63元/条,不含发票。2、欠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这2份欠条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朱**袋子款叁拾柒万壹仟玖佰壹拾贰元整¥371912.-(原欠款换条),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5.6”;“欠条,今欠到朱**袋子款肆**另捌仟伍佰伍拾伍**¥408555.-,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5.6”。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按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制作并向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供应编织袋,双方约定了每条编织袋的价格。由于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朱**编织袋款,以往为原告朱**出具过欠条。故2014年5月6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给原告朱**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是为原欠款欠条所更换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袋子款叁拾柒万壹仟玖佰壹拾贰元整¥371912.-(原欠款换条),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5.6”。另一份是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对于尚未给付货款亦未出具欠条部分的供货(原告朱**供货)而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袋子款肆**另捌仟伍佰伍拾伍**¥408555.-,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5.6”。以上欠款,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欠原告朱*香货款共计780467元,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朱*香请求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朱*香请求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以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货款780467元,在偿还货款的同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3元,由被告平**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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