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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超向张**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张**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将借款及借款合同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此借款合同经过郑州**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到期后又展期至2013年9月2日。到期后,张**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周**,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7日,周**与本案原告签订转让债权协议,将原债权200000元分拆为两个100000元债权转让予原告和另一人。到期后展期一次,和原告又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到期后,本案两被告欠债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38980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3、二被告承德那本案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的债权文书已经经过公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应当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9元,退回原告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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