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华**有限公司与徐**、河南**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徐**、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获嘉县**发有限公司以590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先后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但后期未能按协议约定日期支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将该笔3900万元的债务变更为被告徐**的个人债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徐**仅向原告偿还了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万元,违约金740万元(还款协议约定按拖欠金额3700万元的20%计算得出);2、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还款依据及金额计算方法是依据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显示,债务人是徐**个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坤**司、岚**公司的起诉,因为2015年3月1日的还款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转化为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和确认的,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关于起诉的数额被告徐**是认可的,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表示愿意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债务。现原告起诉并申请查封被告房产,被告认为原告的查封是没有依据的,对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请求法庭解除相应的查封。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15日岚**公司原股东李*、屈*(转让方)与被告徐**(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诉请金额3700万元的来源,该协议内容是李*、屈*将岚**公司股权以2000万元全部转让与被告徐**,由于岚**公司另有原告华**司为其提供的3900万元的项目贷款,被告徐**承诺归还3900万元,并且愿意每月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坤**司、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尾部盖章。

2、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徐**针对岚**公司原拖欠原告华**司的借款,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了债务的加入,承诺个人偿还3900万元,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本金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利息违约金每日5万元,本金违约金每日1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坤**司及岚**公司。

3、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徐**不能如期偿还拖欠的3900万元款项,在这份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并且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还约定了抵押物为岚**公司所开发的房屋,担保人为岚**公司及坤**司。

4、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徐**一再违约,双方又订立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如果徐**违约,原告可以就以上所有的未还款总额一并向徐**主张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管辖权法院。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徐**的欠款金额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同时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5、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往来网银凭证六张,证明汇入到李*的账户1200万元;由北京鑫**有限公司汇入岚**公司的往来账凭证一组合计2700万元,证明原告华**司从北**公司账户出借给岚**公司。

被告徐**、坤**司、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被告徐**在履行当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对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没有异议,被告徐**一直按约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2015年3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协议已经被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所代替,同时这份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原抵押物为徐**开发的龙城大街的6、7号楼,所以对本案中的查封被告有异议,且2015年3月1日的协议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已经终止履行;对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是目前为止双方履行的依据,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徐**履行,解除了原担保责任,变更了2015年3月1日的合同内容,将合同的违约金、还款期限、数额都进行了相应变更,同时也解除了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相应给予变更降低。对3900万元资金投入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需原告确认一下原告和北**公司是一体的,北**公司不会再向被告主张债权。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辩驳称,坤**司、岚**公司的担保责任在所有的协议当中都进行了约定,而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只是针对徐**个人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进行的调整,并不因此解除了被告坤**司、岚**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坤**司、岚**公司均是徐**个人的全资公司,基于上述两公司对于债务的履行能起到保障作用,原被告才签订的这份协议。对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在被告拖欠3900万元未还时,双方对于利息是有约定的,徐**在之前也是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的利息,因经计算原告在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实际比违约金还要多,所以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而是恰当的。北**公司是原告公司向银行贷款时的担保方,原告可以确认北**公司不会就该笔款项再向被告主张债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岚**公司系李*、屈*发起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屈*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岚**公司在开发项目过程中需要投入资金,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原**公司通过网银及北京鑫恒**限公司账户将其从银行贷来的款项陆续出借给岚**公司,借款合计3900万元。后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项目出现停顿,此时徐**提出愿意接手岚**公司。

2014年8月15日,被告岚**公司的原股东李*、屈*(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运营资金1000万元,共计投入现金2000万元,其中转让方李*占公司50%的股份(其中含受让方徐**15%的股份),转让方屈*占公司50%的股份。现公司经营运作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将公司转让给受让方进行经营和运作;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到工商局将公司的法人和100%的股份变更到受让方徐**名下。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受让方在公司法人变更后3个月内受让方无息支付股款,超过三个月,转让方同意延迟15日支付,但受让方需按占用资金每月1.5%的利息支付给转让方,逾期15日以上未支付此款项,需承担每天10万元的违约金。在公司法人变更到受让方名下后,由受让方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前投入该公司项目下的3900万元(原华**司为其提供的银行贷款)的利息,受让方同意于每月19日支付给华**司银行货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受让方为了保证于2015年3月5日前能够及时偿还投入公司3900万元的银行贷款,受让方将岚**公司的所有资产、房产和受让方经营的河南**有限公司资产及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在受让方接管公司经营期间,如因公司经营不善,受让方无能力偿还原华**司为其提供的3900万元银行贷款时,导致转让方执行公司资产时,受让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来承担,与岚**公司无关。被告坤**司、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尾部盖章。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徐**向原告华**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主要为:徐**欠华**司3900万元,月息为1.089%(备注:该欠款原为岚**公司欠款,现变更为徐**个人欠款)。该欠款利息必须于每月十九日之前由徐**个人汇入华**司指定账户,如到期未偿还该欠款利息,徐**应承担延长每日5万元的违约赔偿,华**司可以要求徐**提前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本欠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前,如到2015年3月5日未偿还,则每日应赔偿违约金10万元。本欠款担保人为岚**公司和坤**司。欠据落款处为被告徐**的签字及捺印,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坤**司及岚**公司的公章。案外人李*、屈*同时在该欠据空白处签字。

上述协议及欠据签订后,被告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但对于拖欠原告的390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徐**未能按欠据约定时间给付。2015年3月1日,原告华**司(甲方)与被告徐**(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将还款期限变更为:被告徐**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还款200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款19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利率按照每月1.5%的利率执行,每月20日前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如到每月20日前不能支付利息,则每推迟一天按每天违约金5万元支付。**公司、岚**公司作为还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合同还约定,乙方公司所开发的荣城中央大街6#、7#的房屋作为本还款协议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该还款协议甲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章及被告徐**的签字,担保人处则分别加盖了被告岚**公司及被告坤鹏公司的公章。后上述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被告徐**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仅支付原告20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徐**再次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作了变更,主要内容为:被告徐**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70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700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1300万元,于2016年3月6日前还款1000万元。被告徐**承诺每笔还款按期履行,如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偿还金额的20%。双方约定如被告徐**有以上任一期付款不能按期且足额给付原告,视为被告徐**违约,原告可以就以上所有乙方未偿还欠款总额一并向债务人徐**主张权利。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和被告徐**的签字及捺印。后因被告仍未按约给付,原告起诉来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另查明,被告坤**司、岚**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坤**司、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偿还全部欠款,且被告徐**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3700万元亦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未偿还金额的20%”,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按拖欠金额3700万元的20%给付违约金7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源于被告在受让股权转让的同时也受让了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坤**司、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之前订立的还款协议就此作废,且2015年10月25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仅对还款期限、违约金及管辖法院作了约定,对于其他事项并未作新的约定,故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仅应视为对2015年3月1日《还款协议书》的部分变更,2015年3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仍应继续有效。且原告与被告徐**在2015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明显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坤**司、岚**公司对于变更后的合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据2015年3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因此,被告坤**司、岚**公司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坤**司、岚**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7000000元及违约金7400000元,合计44400000元。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800元,由被告徐**、河南**有限公司、获嘉县**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