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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说因为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为双方二人关系较好,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由于有事需要用钱,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法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10万元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时被告将被告的手机号155XXXX8888抵押给了原告,原告给被告这10万元当天,被告就将这个手机号过户给了原告,先过户后打款。5万元的借条不是借款,是其将其186XXXX0000的手机号卖给被告,手机号卖了3万元,下余2万元是10万元的利息,这个手机号被告现在正在使用,但原告未给被告办理过户,被告现在将手机号退给原告,原告也不要。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愿意偿还给原告本息共12万元,但原告要将被告过户给原告的手机号退还给被告,被告将以3万元购买原告的手机号退给原告。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2015年4月7日银行帐单1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从其卡中取走后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号中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孙某某在工商银行周口川汇支行取款现金10万元,向被告吕某某名下在中**银行账户为622849071800522XXXX存现金10万元,被告吕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现金10万元字据。后被告吕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款字据,借现金5万元。以上两份借款字据,被告吕某某在该字据上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并加按其指印。现原告孙某某持该两份借款字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吕某某自我陈述愿意偿还给原告本息共12万元,但原告要将被告过户给原告的手机号退还给被告,被告将以3万元购买原告的手机号退给原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孙某某于当庭自愿放弃向被告吕某某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款字据,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地按借条字据所借金额,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现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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