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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闫万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闫**、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闫**、宋**及被告黄**、闫**、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三被告提供宅基地一处,由原告负责出资建房,房屋建好后原告补偿被告500平方米房屋,剩余500平方米由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按郑州市商品房均价给予补偿,补偿面积为建房的所有面积。如果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被告应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该处房屋面临拆迁时,三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不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拆迁补偿协议,私自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履行原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应当有原告享有的500平方米房屋,同时,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原属于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闫**、宋**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与被告黄**、闫**、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宅基地上10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由原告拆迁重建,建成后原告给被告补偿若干面积,具体事宜如下:一、被告现提供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90-10080、图号11-3-3-7号,地号11-3-3-7-115号,面积约260平方米,由原告负责出资建房,在建房期间,与邻里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二、建好房后,原告补偿给被告二楼、三楼共计500平方米的房屋,其余所有房屋的平方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把房子建好后,将500平方米房屋交给被告:包括5个门,不包括装修,如水电、地板。四、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按郑州市商品房均价给予补偿。补偿面积是建房的所有面积。五、如果村庄改造,房屋拆迁,原被告双方共同与拆迁方签订各自的补偿协议。被告应对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协助与配合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被告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重新建房,共计建房1152.48平方米。2015年7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出拆迁通知,原告所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8月7日,被告闫**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住房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在拆迁范围内位于刘庄村一组42号,被告方安置人口3人,总建筑面积1152.48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258.66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外建筑面积113.82平方米。三层(含三层)以下按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安置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三层(含三层)以下按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超出人均110平方米以外面积,按1:1置换成住宅,被告共安置住宅面积78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自愿将自己宅基地上10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由原告拆迁重建,建好房后,原告补偿给被告二楼、三楼共计500平方米房屋。如果村庄改造,房屋拆迁,原被告双方共同与拆迁方签订各自的补偿协议。从被告闫**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住房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看,三层(含三层)以下按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三层(含三层)以下是按人均11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330平方米,故该330平方米应首先从安置总面积780平方米中扣除,剩余450平方米,考虑到原告全部出资建房,可分得其中的80%即360平方米。拆迁安置费用系针对宅基地上的人员补偿的,故原告不应享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享有被告闫**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所签《拆迁住房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36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原告负担2675元,被告黄**、闫**、宋**负担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闫**、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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