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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占国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机械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签订有送货及安装调试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5台“拉卡拉”自助售票终端设备,价款25000元。当时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生产公司就能发货。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来由于原告并未将机器交于被告,2015年1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到被告交还的自助售票终端设备五台的收条一份,载明价款25000元,被告以此证明未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王**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拉卡拉”飞机、火车票网售自助终端设备五台,价款25000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保证被告合法的销售权,门面及广告费均由原告负责,上述售票自助终端设备由被告负责保管,售票利润归被告所有。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拉卡拉”自助售票终端设备一台,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后因原告未交付另外四台自助售票终端设备,被告为避免损失,于2015年1月29日要求原告出具收到(被告退还的自助售票终端设备五台,价款25000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买卖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认为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原告称被告提交的25000元的收条,系另外5台自助售票终端设备的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后应有安装调试行为和经营场所以及相关登记信息,原告对上述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说明除被告收到一台自助售票终端设备并付清货款外,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另外四台自助售票终端设备的交付义务。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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