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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和邻居李*、杨*、尹*等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印象欧洲小区内,商议开发商迟迟没给业主办房产证等事宜,并策划2015年8月31日进行维权,当晚经商讨决定由刘*制作提供维权所用条幅,如果开发商不给满意答复就去市政府上访。2015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用扩音喇叭录音号召业主进行维权,杨*持喇叭在小区内巡回播放,该小区业主在印象欧洲售楼部聚集找开发商协调,因协调未果,该小区业主一百多人分批前往信阳市人民政府西*,并拉起三条条幅,随即将市政府西*堵住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导致政府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行,长达一个多小时。期间上访人员拉横幅将新五大道由东向西半幅路堵住长达十分钟左右,导致车辆通行受阻,造成了恶劣影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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