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保文与别**、原阳县祝楼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为与被告别智超、原阳县祝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楼乡政府)、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林海,被告别智超、祝楼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常**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文诉称:2014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别智超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委会西门口路口处违法急掉头时与沿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常*文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常*文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紧急往原阳县十字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巡防大队处理认定为主次责任,后经该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新乡原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现在原告的胳膊仍不能抬举,不能干活,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7926.37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至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别智超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被告祝楼乡政府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当天是为乡政府办事而驾驶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祝楼乡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祝*乡政府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损失应当由祝*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别**是雇佣人员,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相关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双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2、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出院证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就医费用,伤残鉴定级别,护理时间;3、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质等级证书,中建**限公司郑州**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在其建筑工地工作,隶属于该公司员工,由该公司为原告制作的卡号为JLGJG041的建瓴钢筋班组的工作卡,由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为技工,证明原告的劳工关系,误工费计算标准;4、王**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王**的劳动关系,误工费计算标准;5、村委失地证明,宋楼村失地农民就业补贴表,原告职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已失地脱离农林牧渔业,现从事建筑行业,且是高级技工,应按建筑行业来计算;6、抚养费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有异议,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共同选的是新乡医学院为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伤残当时没有评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出院病历有异议,应该提交原件,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无法说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3、对河南建**有限公司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提交事发前工资明细,并加盖财务章,且工资超过新乡市三千五完税证明,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误工证明有异议,只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来上班,没有体现出扣发工资情况,对企业法人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4、对第4组证据中王**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并加盖财务章,对王**误工证明有异议,只体现出没有去上班,没有体现具体的扣发工资情况;5、对家庭成员情况说明没有异议;6、对鉴定费票据不发表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7、车损应提交车辆修理发票。事发在原阳县,出具的修车公章在获嘉县,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别智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祝*乡政府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对原告的两次司法鉴定,应当以2015年1月14日原阳县桥北法庭选择的鉴定机构新乡医学院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交的鉴定不足以作为伤残鉴定证据,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别智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常保文2000元人民币。原告常保文对收到条无异议。

被告祝*乡政府、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新乡医学院鉴定费票据、家庭成员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补充提交加盖河南建**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故可认定常**在河南建**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因为常**的工资收入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不能证明交税情况,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常**的具体工资,对其收入按照建筑业34311元/年计算;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相互印证,王全英的工资表又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常**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河**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与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一致,故认定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的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阳**务公司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7、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12时59分,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大道口附近,被告别智超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委会西门口路口处掉头时与沿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2014年12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智超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随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损伤;3、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049.4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2、被鉴定人常**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圆(u0026yen;7000.00)。原告常**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左肩部所受损伤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因左侧锁骨骨折导致的左上肢功能障碍状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别智超有机动车驾驶证,豫G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祝楼乡政府,别智超是祝楼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别智超已经赔偿原告常**医疗费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常保文之妻王全英事故前在新乡市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66.67元,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常保文被单位扣发120天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别智*与原告常**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别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常**各项合理损失的70%。因别智*事故发生时是正在履行职务,故由祝楼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别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49.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为:34311元/年u0026divide;365天299天u003d28106.82元,护理费为:2866.67元/月u0026divide;30天22天+2866.67元/月u0026divide;30天60天50%u003d4968.89元,伙食补助费15元22天u003d330元,营养费15元22天u003d3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10%u003d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u0026divide;4人10%u003d804.7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常**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常**的损失共计84422.08元。因被告祝楼乡政府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7212.68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祝楼乡政府予以赔偿70%,即175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4709.4元,也应由被告祝楼乡政府予以赔偿70%,即10296.58元,因被告祝楼乡政府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96.58元,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常**损失77509.26元。因被告别智*已经赔偿原告常**损失2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7509.26元-2000元u003d75509.26元。对于被告别智*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元,别智*可以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保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5509.26元;

二、被告原阳县祝楼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原阳县祝楼乡人民政府负担1731元,原告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