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供应肉类食品。被告收货后,加工成餐饮食品进行销售。但至今,被告仍有97294元肉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729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园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点经营者,从事生鲜肉零售。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肉类食品。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的鲜肉,被告定期对销售清单汇总,经财务室审核,董事长签字后为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庭审中提交了4份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董事长签字的付款申请单:2011年12月7日一份,付王**2011年11月份大肉款,金额为7977元;2014年11月7日两份,王**2014年9月份、10月份大肉款,金额分别为30680元、45862元;2014年12月8日一份,付王**2014年11月大肉货款,金额为12775元;上述款项共计97294元。付款申请单后附有原告的销货清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向被**园公司供应肉类食品,由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及董事长签字的付款申请书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如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自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97294元及利息;利息以9729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洛阳**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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