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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及其辩护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浮城8号宾馆门前,被告人边*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举报人赵某某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重1.98克。

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肿瘤医院门前,被告人边*以7500元价格贩卖给举报人赵某某一大包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重23.27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边*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边*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边*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公安人员存在犯意引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手机通话清单。边*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系非法取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浮城8号宾馆门前,被告人边*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举报人赵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1.98克。

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肿瘤医院门前,被告人边*以7500元价格贩卖给举报人赵某某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23.2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某证实,其通过朋友洋洋认识一名叫小*的男子(指边辉),知道可以从他手里买到毒品。2015年4月10日13时许,其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二中队举报小*贩卖毒品的事情。根据民警安排其跟小*联系购买50克冰毒。小*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环路浮城8号宾馆前卖给其1000元冰毒,并说让其先看看东西怎么样,如果认为东西好以后再多交易。之后其就将毒品给了民警。当天民警安排其和小*联系再要50克冰毒,小*说等到晚上把东西给其送到花园路或柳林高速路口,按照1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和民警一直等到4月11日6时许,小*也没有再出现。2015年4月12日14时许,其按照民警的安排再次与小*联系购买50克冰毒,并和小*约好在金水区**肿瘤医院门前交易,其就在肿瘤医院门前的汽车内等他。16时30分许,小*坐进车内,从身上拿出一个红色喜帖信封,又从信封内拿出了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交给其,其给了小*7500元,小*接过现金准备下车时,被周围布控的民警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边辉处扣押赃款7500元;从赵某某处扣押涉案冰毒二包。

3.经鉴定,从涉案物品经鉴定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98克、23.27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理化)字(2015)515号理化检验报告在案证实。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赵某某辨认出两次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即是被告人边*,边*和赵某某分别辨认出涉案毒品和毒资。

5.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边*与举报人交易毒品时商谈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边*被抓获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明边*无违法犯罪记录。

8.被告人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4月10日14时许,一名男子自称是洋洋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想要50克冰毒,其当时身上只有前几天玩剩下的一点冰毒,其就给那名男子说先给他点东西尝尝,如果感觉东西好了再多交易,其二人就约好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文化路浮城8号宾馆前交易,其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给了其1000元。当天18时许,那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想再要50克的毒品,4月11日0时许,其在平顶山市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小蛋子”手中购买了一大包约50克冰毒,之后其就包了一辆私家车去郑州,路上其感觉有人跟踪就返回了平顶山市。4月12日14时许,那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前天买的毒品很好,问再买的50克毒品什么时候送过来,其和那名男子约好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河南省肿瘤医院前见面交易。16时许,其在医院门前上了那名男子的黑色奔驰汽车后,从身上掏出了一个红色喜帖信封,从信封内拿出了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给其数了7500元,其接过现金准备离开时,民警打开车门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了其贩卖给那名男子的一大包毒品冰毒。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系非法取得。为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1.侦查人员证实被告人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提供了对边*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2.看守所出具的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入所体检无外伤。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边*及其辩护人均称边*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公安人员存在犯意引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边*明知他人有购买毒品意图,仍将毒品交给对方并收取钱财,该事实有边*的供述、举报人的证言、商谈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的短信记录及查获的毒品与毒资予以证实,可以看出边*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公安人员犯意引诱,客观上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考虑到本案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对边*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边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情节,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边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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