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倪*与被告田进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田进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倪*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田进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席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高诉称,2014年6月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在睢阳区曹吴庄农贸市场购买门面房,并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0元购房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交房,若不能交房秋后退还购房款,后该农贸市场没有建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购房款,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000元购房款,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进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被告田进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0元购房款用于为原告购房,后未果,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进好以为原告倪*购房为由,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0000元,后购房未果,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进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倪*购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田进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