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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因与被告田进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因与被告田进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席**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席**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田进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席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振田诉称,2014年6月,被告声称可以帮助原告购买在睢阳区曹吴庄农贸市场的门面房1间,并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交房,如果届时房屋不能交付,秋后退还购房款,后来该农贸市场没有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购房款2万元,但被告拒绝退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

原告席**在庭审中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进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席**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田进好应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

被告田进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席**提交的收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田进好以帮助原告席**买门面房为由收取原告席**20000元,后该门面房没有买成,被告田进好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该2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进好以帮助给原告席**买门面房为由收取原告席**20000元后,因该门面房没有买成,被告田进好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该20000元,被告田进好应当按照承诺按时还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进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席振田购房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田进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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