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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胜因与被告田进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胜因与被告田进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付*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田进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及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席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胜诉称,2014年6月,被告声称可以帮助原告购买在睢阳区曹吴庄农贸市场的门面房1间,并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交房,如果届时房屋不能交付,秋后退还购房款,后来该农贸市场没有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返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款项写下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27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

原告付根胜在庭审中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进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付根胜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付根胜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付*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田进好应归还原告欠款16270元元。

被告田进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付*胜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田进好以帮助原告付*胜买门面房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被告因开饭店另下欠原告部分猪肉款未清偿,经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猪肉款加上购房款被告共下欠原告1627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进好给原告付*胜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需退还房款和应支付猪肉价款的确认,被告田进好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付*胜在庭审中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进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胜欠款16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田进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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