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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王**、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8日9时许,原告徐**驾驶豫R1833Y摩托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当原告在北京大道西侧边道行驶到铁路桥南500米左右时,被告王**驾驶豫RAL100大众牌轿车突然自南向北逆行左转且不打转向灯,将原告徐**连人带摩托车撞倒,原告被撞伤后被人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南**心医院骨二科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74.7元(包含医疗费65394.7元、误工费16885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370元、施救费225元、财产损失12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王**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王**共计向原告垫付了286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AL100号大众牌轿车沿南**京大道自南向西行驶至南阳**三小学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徐**驾驶的豫R1833Y建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执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解放军七一六六九不对七六八医院(以下简称“七六八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阴囊皮肤外伤。”花费挂号费4元,西药费、手术费共计468.05元,放射费100元,诊察费、检查费、放射费共计220元;后转至南阳**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救治,花费检查费72元,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其他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骨质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睾丸挫伤、阴囊挫裂伤、左踝部皮肤挫裂伤。”遂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3894.29元;后转入南**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膝半月板破裂;其他诊断: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阴囊损伤。”随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59640.41元。住院期间,花费1000元购买膝支具。2014年9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以上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同半年,继续康复训练。”

2015年4月20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南**和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徐**其左膝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徐**生于1967年11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西下河村杨楼8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种地二十余亩,养猪二百余头,年收入二十多万元。

徐**事故时驾驶的豫R1833Y摩托车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25元,为维修摩托车花费1200元。

王**事故时驾驶的豫RAL1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86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王**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事故时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65394.7元。包含原告在七六八医院花费的挂号费4元,西药费、手术费共计468.05元,放射费100元,诊察费、检查费、放射费共计220元;在市医院花费的检查费72元,住院费3894.29元;在中心医院花费的住院费59640.41元,购买膝支具花费的1000元,共计65398.75元,有上述医院为其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65394.7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住院两次,其中在市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共计住院40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u003d1200元。

3.营养费800元。原告两次共计住院40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40天u003d12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80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18000元。原告徐**生于1967年11月16日,确定伤残时年龄为47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西下河村杨楼8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10%u003d18832.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800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5484.78元。原告徐**实际住院40天,2014年9月17日,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需1人陪同半年,继续康复训练,徐**系农业户口家庭,事故发生前从事农、牧、副业,因其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具体数额,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年×40天+25402元/年÷2u003d15484.7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688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19200元。原告住院两次,其中在市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原告未能提交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情况,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则上按照一人护理;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同康复训练半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费具体数额,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8.01元计算为宜,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13天×1人+78.01元/天×27天×2人+28472元/年÷2u003d19462.6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920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40天,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此提交了1200元南阳市摩托市场金**出具的定额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

10.施救费225元。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25元,有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十项共计125504.48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3504.48元,因王**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2453.14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124453.14元。因被告王**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860元,为减少诉累,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24453.14元。

二、原告徐**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卉垫付款2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徐**承担96元,被告王**承担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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