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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医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悦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吕**、王**,被上诉人金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2月23日,医学院基建处向金**店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方工程款,并向金**店出具借条一份,标明:“今暂借金悦假日酒店资金拾万元用于支付学术交流中心消防工程款,待支付该工程款项时扣回还交金悦假日酒店”。该10万元款项经由当时金**店总经理张**和医学院基建处科长贺**交给第三方。至今,该10万元款项医学院未支付给金**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学院基建处向金*酒店借款10万元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条件,即“待支付该工程款项时扣回还交金*假日酒店”,庭审中双方都未对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说明,但自借款至今已近10年,在金*酒店不能及时得知支付工程款时间的情况下,如医学院以此为由拒绝还款,对金*酒店显失公平。作为金*酒店,无法得知医学院和第三方之间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也就无法清楚的知道自己主张权利的时间。对于没有约定清楚还款时间的借条,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出借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能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期限,本案金*酒店向法院起诉之日并不超过最长时效的规定,故对于金*酒店要求医学院支付1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医学院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因金*酒店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故关于利息部分,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新乡市金*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金*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新**学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医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金悦酒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悦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本案证据充分,案涉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电话录音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因上诉人承诺支付工程款时还款,故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上诉人要款。

二审庭审中,医学院称案涉借据上的印章是其内部部门的印章,其部门的印章不能对外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酒店提交的借据明确显示了贷款单位、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等内容,并加盖了医学院基建处的印章,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金*酒店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充分证明。医学院庭审中自认该印章是其内部部门基建处的印章,医学院基建处作为医学院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医学院承担,故医学院应当向金*酒店偿还案涉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案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待支付该工程款项时扣回还交金*假日酒店”,应视为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但在借款发生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医学院一直未清偿,依照法律规定,金*酒店可以催告医学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借据签订的时间,金*酒店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金*酒店起诉要求医学院还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医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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