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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其同被告余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18日到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8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余**,2008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余傲。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婚证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康某某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家人对其进行殴打要求赔偿,要求分割共同债权4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邓州**桥李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女儿余**自2013年至2015年7月在该校学习,儿子余*现在仍在该校学习的事实;

余**、孙秀爱证言及被告母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两个孩子在原被告打工期间由其母亲照顾及其母亲愿意继续抚养;

证人郑显请,李**当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有过错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部分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18日到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8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余**,2008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余*。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务工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女孩余**2015年8月由原告接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余**,由被告抚养男孩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经多次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没有培养起深厚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不直接抚养,且要求抚养费过高,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现状以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相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相互不认可,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故本院暂不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供证据不足,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家人赔偿问题,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婚生男孩余*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双方相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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