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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三个月。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于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甲在担任郸城县电业局农电工期间,利用分管汲冢镇北街、北市场、丁寨一变、丁**变4个台区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收电费少交的手段,将自己收取的50763.92元电费侵吞,用于自家生活花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我没有贪污。董*的5000元电费是预交的2015年5、6月份的,当时还未用电,我还未交给会计。我所收取的电费有商业用电,有照明用电,但我上交电费款时供电所是按综合电量与我结算的,多出的17549.87元是我个人应该得到的,不应计算到贪污数额中。其他的电费用电户还欠着,未交给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应按职务侵占定罪。起诉书指控的董*预交的5000元电费及所收取的17549.87元的电费应予以扣除。董*预交电费后,被告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侵吞的故意;所收取的17549.87元是被告人的合理收入,供电所是按综合电价收取被告人所在台区的电费。本案被告人已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甲在担任郸城县电业局农电工期间,利用分管汲冢镇北街、北市场、丁寨一变、丁**变4个台区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收电费少交的手段,将自己收取的37755.2元电费侵吞,用于自家生活花销。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甲供述和辩解,我是郸城县电业局汲冢供电所农电工,2013年8月我负责汲冢北街和北市场两个台区。我收取有部分电费没有上缴。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我收取的电费款有:(1)我根据我的抄表卡记录用电子表格将每户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用电度数逐月登记,总计是594928度,这些用户的名下我划的有对号,这些用电量以每度0.58元的价格计算,我从用户手中收取电费款345058.24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我以高于0.58元/度的收费标准收取用户一部分电费款,这部分电费是从街上做生意的用电户手中收取的,他们使用的是商业用电或者是动力电,这些用户我列有清单,他们使用的电量是135691度,高出0.58元的部分我收取的电费款17549.15元;(3)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我收取建房户临时用电电费款12300元;(4)2015年春节腊月二十七日,我收取的陈欠电费5020元。我将收取的这些电费款上缴供电所358072.19元,剩余的电费款我为自己平时花掉了。我经手收取丁寨台区用户丁**电费款7400元,汲冢一中黄*丙电费款3000元,好点幼儿园的赵**建房临时用电款4000元,汲冢北街李**电费款1500元,这几笔电费款我没有计算到所收的电费中,我自己平时花销了。我愿意把钱退回;2、证人黄*甲、范*证言,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份,刘*甲所管理的用电台区累计欠电费款190360元。电工所收的电费都应交给供电所;3、证人宋**、崔*、董*、张**、王*、黄*乙、刘*乙、赵**、赵**、李**、张*乙证言,证明刘*甲分别以0.70元/度、0.75元/度、0.84元/度、0.67元/度收取宋**等人的电费,董*预交了2015年5、6月份的电费;4、证人赵**、赵**、张*丙、宋**、秦*、宋**、李*乙、邢*证言,赵**等人因建房交给刘*甲电费,其中赵**交800元,赵**交1000元,张*丙交3000元,宋**交700元,秦*交1600元,宋**交1700元,李*乙交2000元,邢*交1500元,共计12300元;5、证人丁*甲、丁*乙、丁*丙、宋*丁、宋*戊、张*丁、刘*丙、黄*丙、刘*丁证言,丁*甲等人电费已与刘*甲结算,陈欠电费已交,其中丁*甲交280元,丁*乙交500元,丁*丙交300元,宋*丁交400元,宋*戊交900元,张*丁交400元,刘*丙交540元,黄*丙交1000元,刘*丁交700元,共计5020元。另有刘*甲根据其抄表卡统计的用户交电费明细表、刘*甲统计共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交到供电所的电费明细表、刘*甲高于0.58元收取电费款的清单、收取建房用电款的清单、刘*甲制作的抄表卡、刘*甲所管理台区用电户欠费明细单、郸城县电业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刘*甲所打欠条、农电工劳动合同、退赃票据、被告人刘*甲的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775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指控其他数额,因董*的5000元是预交电费,电量尚未产生,因而被告人占有此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余数额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董*的5000元不应计入依法贪污数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甲已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辩解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40000元,所余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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