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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界首市**天能公司上班,被告到原告车间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阜**民医院、界**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4日,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5)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公安局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5)第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才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3、界**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阜**民医院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复印件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住院的花费情况。4、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天能电池集团(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李*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在天能电池集团(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工资收入进行计算。6、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其丈夫姜*的一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姜*的收入情况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董*才辩称:是原告先骂被告,又用东西砸被告,被告才还的手,事情的起因不是因为被告,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有正式票据的有被告认可,其余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不是固定工资。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60%的损失。

被告董**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界首市公安局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5)第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被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李*与被告董**的妻子田*甲发生矛盾。下午上班时,被告董**到界首市**天能公司二期车间与原告李*发生争执而互相殴打,在殴打中致原告李*受伤。原告李*于当日被送到界**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当天支付医疗费287.1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李*入住界**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367.10元。该纠纷发生后,经界首市公安局田**出所处理,界首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对原告李*作出了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5)第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同日,界首市公安局对被告董**作出了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5)第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董**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因被告董**对原告李*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界**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天能电池集团(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界*(田*)行罚决字(2015)第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田*)行罚决字(2015)第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与原告李*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原告李*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被告董**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从而说明,原告李*对引起自身伤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董**对原告李*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65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阜**民医院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500元,因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主张按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提供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7.70元(48259元/365天×17天)。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姜*对其进行护理,故请求按每天17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姜*从事何种工作及其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74.80元(104.40元/天×1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51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李*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1586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董**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1110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计款11106.7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负担173.25元,被告董**负担1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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