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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首市**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界首市九天**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王*、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界首市九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界首市九天**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开发的纸西社区十一层楼房(位于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一直拖欠混凝土款330655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30655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界首市九天**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以证明(1)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纸西社区十一层楼房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根据合同第七项约定:供混凝土款满30万元结算一次,混凝土停用或停土之日起30日付清混凝土款。(3)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根据合同第八项第一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每日2%的违约金。

3、混凝土送货单一组、混凝土对账单一份,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合计供砼1544方,总价款为565325元。被告已支付234670元,欠砼款330655元。(2)2012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砼至六层封顶,之后被告停用原告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15日(停用30日)付清原告砼款。

4、申请证人黄*、李*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河**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混凝土送货单一组,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供混凝土1544方,总价款为565325元的事实;混凝土对账单一份,也能证明被告已支付234670元,欠砼款33065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4、证人黄*、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河**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2月10日,原告界首市**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纸西社区的十一层楼房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法(1)供方供混款满三十万元一次结算,以此类推;(2)混凝土停用或停工之日起三十日付清混凝土款。第八条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每日2%的违约金。如需方另找供应商或合同部分混凝土改为自行搅拌,必须在15日内把前面所供应混凝土款全部付清,并承担合同所签混凝土总价2%的违约金。如供方无故不供货造成需方停工待料按合同所签总价2%罚款。2012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至六层封顶,被告停用了原告混凝土。至此,原告向被告合计供商品混凝土1544立方,总价款为565325元。被告已支付23467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33065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当裁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交付商品混凝土1544立方,计款565325元。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商品混凝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付商品混凝土款234670元,尚有商品混凝土款33065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所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330655元予以偿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30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办法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停用了原告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15日(停用30日)付清原告混凝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2月15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3月23日,计1132天,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30655元,违约金为7486029(330655元X1132天X2%),但原告仅提出要求被告承担150000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界首市九天**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30655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806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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