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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南召县**村胡南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垛村胡南组(以下简称胡垛村胡南组)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10月10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韩**与胡垛村胡南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胡垛村胡南组的负责人艾**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韩**与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南组签订岗庙岭承包坡地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承包胡**南组岗庙岭土地,期限为10年,年承包费950元,协议到期后,韩**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坡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四至:东至上沟边界,南至韩磊厂边,西至坡边沟,北至上沟界,原边旧界;二、合同期限四年,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8年元月1日止;三、租金及付款办法:年租金壹万捌仟元整,每年的10月1日交情当年的承包款。┈┈”。韩**、胡**南组组长艾**及王**等6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韩**、胡**南组均认可该合同系补签,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期限内,韩**拒绝支付承包费,胡**南组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韩**支付承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支付胡**南组2014年度承包费人民币18000元。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驳回韩**上诉,维持原判。韩**于2015年10月10日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正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韩**、胡**南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韩**、胡垛村胡南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韩**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合同已被南阳**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故,韩**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诉称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显失公正,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存在胁迫、显失公正,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在原审中,胡垛村胡南组自认在对本案所涉及的坡地对外发包过程中,采用了招投标方式,但胡垛村胡南组与群众串通一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投标,故意哄抬承包款,然后取一个平均数强加给韩**。尽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本案坡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是因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胡垛村胡南组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显失公正的情形,为有效合同。韩**的上诉理由及证件均不充分。原审法院及南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未认定韩**所提出的该合同系欺诈胁迫、显失公正的理由。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韩**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争议的2014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已经被原审法院及本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判令韩**按照合同约定向胡垛村胡南组支付承包款。现韩**未能够提出扎实有效的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其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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