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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民医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民医院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郑州**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郑州**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9月13日,原告依法致信被告,申请其主动公开”2015年1月被告财务报表”。同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被告逾期拒绝答复,已经违法。原告依《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公开”2015年1月财务报表”。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9400207941),证明原告2015年9月13日致被告信件事实。2、信件内容(2015年9月13日),证明原告依法致信要求公开”2015年1月财务报表”事实。3、中国邮政跟踪查询截图(XA29400207941),证明被告9月14日收到原告信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民医院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收到原告申请公开2015年1月份财务报表的信件;财务报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院应当公开的信息。

被告郑州**民医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信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所申请的内容;原告所提供的申请不符合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19条,申请中没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所需信息的用途。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3日,原告刘**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郑州**民医院院长孙**邮寄信件一封,信中刘**称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要求公开”2015年1月财务报表”,该信于2015年9月14日11时由被告单位收发室签收。被告在庭审中称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郑州**民医院作为医疗卫生机构依该条例负有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孙**作为郑州**民医院的院长,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履行职务,原告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就单位的事项邮寄相关信件,视同向被告单位邮寄。被告单位收发室是被告设立的收发部门,收发室的签收行为视同被告的签收行为,收发室收到原告邮寄的信件后如何处理是被告单位的内部事务,不影响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信件的事实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信件后,在庭审中称原告不能证明该信件内容为其向被告所申请的内容,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分别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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