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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仝**,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朱**因做生意向朱*借款3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叁万元整(30000)元,朱**2014年7月18号”。朱**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底。后经朱*多次讨要借款,朱**未偿还。朱**称已偿还朱*2万元,但未提供朱*所打的收条,提供有张**证言一份。朱*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向朱*借款3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朱**称已偿还原告朱*20000元,但未提供朱*所打的收条,其提供的张**证言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已偿还朱**本金2万元,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偿还朱*借款共计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3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负担,暂由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朱*的代理人身份审查不严,委托代理人苏凤枝不具备代理人资格。2、原审法院判决朱**承担3万元的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朱*要求朱**还款不仅需要有借条,还需要对其支付借款给朱**的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朱*仅有一张借条,借条未有朱**收到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要求朱**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于法无据。3、朱**只应归还朱*1万元的借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于2014年7月18日向朱*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朱*3万元整,且朱**在原审庭审中称以现金形式归还朱*2万元,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朱**关于朱*未实际出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朱**称只应归还朱*1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二审庭审中叙述的还款方式与一审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朱*代理人的身份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在二审庭审时依法予以纠正,朱**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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