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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苏*、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苏*、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4月1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违约金为200000元。原告依约转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以后拒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孟**辩称,借款到达被告处之前已经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对这三个月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只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息11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过高。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利息。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公证书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账,4、委托书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息1.5%。

被告苏*、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2及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1000000元关联性有异议,经计算总转账金额为993200元,对于所载明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月息1分5厘无异议认可,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先期扣除3个月的利息,且借款所有利息,已另行支付完毕。对于转账66850元、95500元、162350元,转出账号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原告转出,即使这三笔款是有原告汇给被告的,但其日期与合同日期不一致,所对应的利息也应扣除,对于转账668500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苏*、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月息1.5%,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00元,并办理了公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或通过他人向原告汇款共计9932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孟**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孟**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借给被告本金9932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993200元,其利息也应按照本金993200元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因此下余利息的支付期间应为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依照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和利息计算应不超过月利率的2%,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993200元的0.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932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利率依照双方约定的1.5%计算;违约金按照0.5%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0元,由被告苏*、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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