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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并于2014年5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汕头市**属制品厂证明,证明其因岗位特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年底,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婚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但夫妻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所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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